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4行「259.7MG/DL」後應 補充「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7」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 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7,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羅秉丞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秉丞於民國97、99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6 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某朋友家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 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葉秀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曾彥逢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詹家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劉泓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宇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傅愷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松穎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羅秉丞因此受 傷,經警據報將羅秉丞送醫院急救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7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1.1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