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163號
CPEM,109,竹北交簡,16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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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許嘉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笑傲江湖KTV 店內飲用酒類 後,復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途經新竹縣竹 北市縣政二路與文信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廖健 維所駕駛之AYN-866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旋失控滑行至 對向車道,復撞及對向車道由彭宇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廖健維彭宇軒2 人均未受傷)。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測得許嘉祐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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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