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111號
CPEM,109,竹北交簡,11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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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龍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 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 時 3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293巷口時,因車行不 穩,為巡邏員警發覺並攔檢盤查,發現其臉色紅潤,遂於同 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國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2 月間,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速 偵字第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2月間,因公共危 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 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 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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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