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229號
CPEM,108,竹東簡,22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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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景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15時許,在黃湘芸所任職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 000 號處之「陳媽媽文具玩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侵入該店後方倉庫內,竊得黃湘芸放置於該處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為該店店員温彗伊黃湘芸 於同日15時24分許發現財物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0元(業已發 還)。
(二)案經黃湘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景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温彗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柳權峰於108 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現場及 被告照片共9 幀。
三、核被告鄭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黃湘芸,暨衡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湘芸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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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