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9年度,2號
KMHM,109,選上訴,2,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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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麒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根團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15、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麒部分暨李根團沒收部分均撤銷。林家麒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玖組(共拾捌張)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根團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二、(一)行為。二、緣洪燕玉為參選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 鄉鎮長選舉(下稱上開選舉)烈嶼鄉選區候選人,其與林家 麒、李根團均係朋友關係;林家麒洪發鎮則為從小認識有 多年交情之友人。而洪發鎮洪嘉隆洪世濱洪翔彬、林



宗憲、洪凱暘洪傳凱(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及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賴淑如、王姿 宜、洪素嬌謝凱軒羅偉中林福安,均設籍於金門縣烈 嶼鄉,就上開選舉皆為有投票權之人。
(一)林家麒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竟為求 洪燕玉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7、8月間)某日,前往與其有多年交情之友人洪 發鎮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住處(下稱洪 發鎮台中住處),當面詢問洪發鎮其戶籍內有幾名投票權人 (下稱第一次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欲以上開選舉當時在 烈嶼鄉選區坊間所盛傳之買票行情即每票新台幣(下同)50 00元(洪發鎮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8人,而有8 票,合計4萬元【計算式:5000×8=40000】)為對價,對 洪發鎮及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下稱洪發鎮家屬)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洪發鎮及其家屬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 洪燕玉林家麒為確保洪發鎮及其家屬於投票日前可以順利 返回金門地區而行使投票權,乃向洪發鎮表示可以為其本人 及家屬先行代購台中與金門間之來回機票,洪發鎮嗣向設籍 於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詢問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數 週之後,林家麒再度造訪洪發鎮台中住處(下稱第二次前往 洪發鎮台中住處),洪發鎮乃將其自身、妻賴淑如、其姐洪 美玲、姐夫蕭友維、姐洪秋雲、弟洪發建、姪女王姿宜、姐 洪素嬌等有投票權之人及其無投票權之女兒洪敏綺共9人之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交付林家麒林家麒旋於107 年8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 ,以2萬2,806元之代價,先行墊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上開9 人台中與金門間來回機票9組共18張(去程:107年11月23日 台中到金門;返程:107年11月25日金門到台中,下稱上開 機票),並於翌(10)日,第三度前往洪發鎮上開台中住處 (下稱第三次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所在大樓1樓,交付上 開機票之購票憑證予洪發鎮;嗣後於洪發鎮因向林家麒購買 免稅香菸而再度見面時,向洪發鎮表示:機票已交付給你了 ,其他的錢回金門再算等語,而以每票5000元為對價,對洪 發鎮交付賄賂;復對洪發鎮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賴淑如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王姿宜洪素嬌,後 6人下稱洪美玲等6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並以該9組共 18張購票憑證作為向洪發鎮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賄選之 部分給付;復請洪發鎮轉交其餘購票憑證予賴淑如洪美玲



等6人,作為其向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 之部分給付,而以此方式約使就上開烈嶼鄉鄉長選舉有投票 權之洪發鎮賴淑如、及洪美玲等6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 ,投票支持洪燕玉而為一定之行使。洪發鎮明知林家麒行求 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係每票5000元,洪發鎮與其 家屬共計8人有投票權,故共計應為4萬元(計算式:5000× 8=40000),林家麒交付上開購票憑證予伊係先為上述賄款 總額之部分給付的意思,又洪發鎮賴淑如合計賄款有1萬 元,林家麒所交付之9組共18張機票購票憑證亦係上開賄款 之部分給付,剩餘賄款17194元(計算式:40000-22806= 17194),等伊至金門時再由林家麒與伊結算,竟基於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代替其家屬收受林家麒所為對有投票 權人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予以收受,惟洪發鎮尚未 依林家麒之意思向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告知上情暨轉交上 開機票購票憑證,即遭警方查獲。
(二)李根團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竟為求 洪燕玉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
1、於107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某日之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烈嶼 鄉某處,向有投票權人林福安表示:若投票給鄉長候選人洪 燕玉,則給5000元等語,以1票5000元之代價,行求有投票 權之林福安在本屆烈嶼鄉鄉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洪燕玉,而 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林福安不願接受李根團賄選 買票,予以拒絕。
2、於107年8月上旬某日晚間,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以1 票5000元之代價,行求並交付洪嘉隆5000元之賄賂,約使有 投票權之洪嘉隆在本屆烈嶼鄉鄉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洪燕玉 而為一定之行使。洪嘉隆明知李根團交付之5000元係約使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
3、於107年8月11日某時,在金門縣烈嶼鄉上岐國小,以1票 5000元之代價,交付謝凱軒1萬元,以其中5000元當場用以 行求謝凱軒,並商請謝凱軒將其中5000元交付羅偉中,以此 方式交付賄賂予設籍於烈嶼鄉之謝凱軒及行求亦設籍於烈嶼 鄉之羅偉中,而約渠於上開選舉之投票日,投票支持洪燕玉 而為一定之行使。謝凱軒明知李根團交付之5000元係約使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謝凱軒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烈嶼鄉龍泉網咖,



將上開李根團所交付之5000元,轉交予羅偉中,並表示是李 根團要給伊的、李根團會再與伊連絡等語。羅偉中雖知其用 意,然不願接受李根團行賄買票。嗣於107年8月25日晚間, 羅偉中在烈嶼鄉龍泉網咖內,將上開5000元交還李根團。 4、於107年8月11日晚間,在金門縣烈嶼鄉青岐3號三閤院小吃 店,向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表示:若 年底投票給鄉長候選人洪燕玉,則給5000元等語,以1票500 0元之代價,當場各交付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洪世濱、洪翔 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而約使渠等在本屆烈嶼鄉鄉 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洪燕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明知李根團交付之5000 元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5、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並經謝凱軒洪嘉隆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林宗憲、洪傳凱等人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各5,000元扣押在案。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法務 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家麒李根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家麒李根團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根團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李根團(下稱被告李根團)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卷二【下稱選他卷二 】,第5至13頁、第26至3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9頁;107年度選偵第 6號卷【下稱選偵6卷】,第51至57頁、第70至75頁;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3 至154頁、第362頁;本院卷第7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 人林福安羅偉中證述被告李根團確實有向渠等行賄而遭到 拒絕等情節(選他卷二第第308至311頁、第323至329頁;第 333至337頁、第344至348頁);暨證人洪嘉隆洪世濱、洪 傳凱、林宗憲、洪翔彬洪凱暘謝凱軒等人證述確有收受 被告李根團所交付賄選款項之事實相符(見選他卷二第53至 65頁、第78至85頁、第110至117頁、第127至139頁、第147 至155頁、第168至178頁、第185至192頁、第200至207頁、 第219至225頁、第229至239頁、第249至254頁、第271至279 頁、第297至304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金 門縣警察局所製作證人洪世濱洪嘉隆洪凱暘洪翔彬等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謝凱軒、證人洪翔彬洪凱暘、洪 嘉隆、洪傳凱、林宗憲等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等人之扣押物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被告謝凱軒、證人洪傳凱、林宗 憲等人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被告謝凱軒 、證人洪傳凱、林宗憲等人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贓證 物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17頁至19頁、第29至31頁、第44至46頁、第59至64頁 、第74至76頁、第86至93頁、第102至104頁、第120至126頁 、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1頁;選他卷二第63頁、第68至 71頁、第123頁至126頁、第159頁、第164至166頁、第195頁 、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53至360頁;選偵6卷第66頁至第 6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下稱選偵15卷,第14頁至 第15-2頁)。再者,證人林福安羅偉中洪嘉隆洪世濱洪傳凱、林宗憲、洪翔彬洪凱暘謝凱軒等人確實設籍 於金門縣烈嶼鄉,於上開選舉期間,確為烈嶼鄉選區內有投 票權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9份在卷可參(選他卷二第353至 360頁、選偵6卷第67頁)。
(二)承上,被告李根團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李根團有 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證人林福安羅偉中行求賄賂;復向 同選區有投票權之證人謝凱軒洪嘉隆洪世濱洪翔彬、 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交付賄賂等事實,均堪認定。準此 ,被告李根團有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家麒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麒(下稱被告林家麒)固坦承有前往 洪發鎮台中住處向洪發鎮取得其本人、及洪敏綺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賴淑如王姿宜洪素嬌等9人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之購買供該9人於上開 選舉往返金門投票之機票9組共計18張,並將購票證明交付 給洪發鎮等情(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投 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洪發鎮為小學及國中同學, 當兵同梯且在同一部隊,平日感情很好,往來密切,上開機 票僅係代洪發鎮及其家屬購買,機票錢自己先行代墊,日後 再與洪發鎮請其所購之免稅菸及其他代買商品一併結算清償 ,若自己係為投票行賄行為,即無須再替無投票權人洪敏綺 購買機票,足見其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5 至17頁),惟查:
(一)林家麒在上開選舉之前於107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8月 間)某日,前往與其有多年交情之友人洪發鎮台中住處拜訪 時,詢問洪發鎮其戶籍內有幾名投票權人,並向洪發鎮表示 可以為其及家屬先行代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台中與金門間之 來回機票,以確保洪發鎮及其家屬在上開選舉投票日可以回 到金門地區投票。數週之後,林家麒再度造訪洪發鎮台中住 處,洪發鎮遂將其自身、妻賴淑如及其姐洪美玲、姐夫蕭友 維、姐洪秋雲、弟洪發建、姪女王姿宜、姐洪素嬌等有投票 權之人及其無投票權之女兒洪敏綺共9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交付林家麒。後林家麒旋於107年8月9日,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以2萬2,806 元之代價,先行墊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上開9人台中與金門 間來回機票9組共18張(去程:107年11月23日台中到金門; 返程:107年11月25日金門到台中,下稱上開機票),並於 翌(10)日,第三度前往洪發鎮上開台中住處,交付上開機 票之購票憑證予洪發鎮等情,業據證人洪發鎮賴淑如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選他卷一第49至51頁 、第60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3頁、第103至109頁、 第111至113頁、第118至122頁;選偵6卷第77至87頁、第327 至339頁;原審卷第369至378頁),復有下列書、物證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林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本院卷二 第15至17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金警刑0000000000 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8頁)




3、同意書(警二卷第第19至2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發鎮指認被告林家麒(警二卷第 35至37頁)。
5、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洪發鎮(選他卷 一第7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11 月14日6時40分-受執行人洪發鎮(選他卷一第80至8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發鎮(選他卷 一第8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11 月14日11時14分-受執行人洪發鎮(選他卷一第85至87頁) 。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發鎮(選他卷 一第88至89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洪發鎮(選他卷一第90頁)。11、立榮航空ibon購票憑證影本共18張(選他卷一第95至99頁)12、證人洪發鎮書寫之字條1紙(選他卷一第99頁)。13、證人洪發鎮之全戶戶籍資料等(選他卷二第364至372頁)。14、107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份(選偵6卷第66頁)。(二)證人洪發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份,林家麒到我台 中住處找我,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回答他說有7 、8個人,然後林家麒就要求我提供我家有投票權人的身分 證字號給他,他的意思是要幫我買機票回金門投票。之後, 林家麒就走了,所以我就各自詢問我家人的身分證字號,我 家人有問我這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回答他們說時間到之後就 跟你們說。後來隔幾個禮拜之後,林家麒又到我台中住處, 跟我要身分證字號,我就將我自己、妻賴淑如、大姐洪美玲 、三姐夫蕭友維、三姐洪秋雲、弟洪發建、姪女王姿宜、四 姐洪素嬌等有投票權之人和已滿18歲尚無投票權的女兒洪敏 綺共9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交付林家麒。後來 107年8月初,林家麒一個人到我台中住處大樓的1樓找我, 並將上開9人的機票拿給我,他拿機票給我的目的就是要我 支持洪燕玉。之後,我因為跟林家麒買菸有再與他見過一次 面,該次見面時,他跟我說機票已經拿給我了,其他的錢回 去再算,當時他並沒有跟我說一票要以多少錢跟我買等語綦 詳(選他卷一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其妻賴淑如於偵 查中結證所稱:107年的7、8月間某日,我下班回家後,發 現林家麒有來我家找洪發鎮,當時我聽到林家麒洪發鎮我 家戶籍裡有幾人在金門有投票權,並表示要買機票,要我們



家的人幫忙支持候選人,事後洪發鎮說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是 回金門投票那一天洪發鎮會跟我們講。所以洪發鎮當下就告 訴林家麒說我家有8人有投票權,但因為我有一位還沒有滿 二十歲的女兒,所以洪發鎮就跟林家麒說有9人,因為我們 回金門,不會留下我女兒,因為還要再去問我姐他們證件的 資料,所以當天林家麒並沒有把我們的個人資料帶走,林家 麒後續又來我家至少兩趟,隔了一、二週林家麒先來拿身分 證字號的明細表,拿明細表的過程我有看到,因為林家麒有 上來我家,這張明細表是洪發鎮手寫的,裡面記載姐姐、我 及洪發鎮、女兒洪敏綺等9人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林家麒 拿走之後,隔了約兩週至一個月左右,林家麒又來我家,這 趟林家麒拿了18張來回金門的機票,拿機票的過程我只有看 到林家麒打電話給洪發鎮洪發鎮到一樓跟林家麒碰面,洪 發鎮上來樓上時,就有拿著18張機票回到家中等語所述事發 經過之情節相符(選他卷一第119至120頁),且上開證人洪 發鎮、賴淑如證述內容,除關於交付機票之目的係為要求洪 發鎮及其家屬投票給洪燕玉一節,為被告林家麒所否認外, 其他關於詢問洪發鎮戶籍內有多少人有投票權、請洪發鎮提 供其本身及家屬之身分證字號,為洪發鎮及家屬購買投票日 前後之台中與金門之來回機票並交付予洪發鎮等情,俱為被 告林家麒於審理時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故上述 客觀事實(被告林家麒洪發鎮取得其本身及家屬之身分證 字號,並為渠等購買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後台中與金門之來回 機票等情),自堪憑信。又審酌被告林家麒洪發鎮雖為從 小認識的友人,然二人自從洪發鎮結婚後近二十年來,二人 平日已很少往來,業據證人賴淑如證述在卷(選他卷一第12 1頁)。因此,被告林家麒在上開選舉及本案事發之前突然 出現第一次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復主動要求幫忙洪發鎮及 家屬購買金門來回機票,又為拿取洪發鎮及家屬身分證字號 第二度前往洪發鎮台中住處,復於代購機票之後第三度前往 洪發鎮台中住處,如此突如其來、不厭其煩,多次往返於洪 發鎮台中住處,而僅為幫忙洪發鎮儘可自行或委由賴淑如代 為完成訂購機票之事,實非合理,已甚突兀,業據證人賴淑 如供述在案(選他卷一第121頁);故被告林家麒代購洪發 鎮及家屬9人機票,其動機顯非單純。是以被告林家麒辯稱 :因為其與洪發鎮平日感情很好,往來密切,上開機票僅係 單純代購,機票錢由自己先行代墊,日後再行清算云云,即 非無疑。
(三)證人洪發鎮復證述:我平時要回金門時,都會叫我老婆賴淑 如訂購機票,以前我都是到機場櫃檯或打電話去航空公司訂



票,7-11(即統一超商)的ibon出來之後,我就不太會買, 所以我就叫我老婆賴淑如買票,賴淑如一般都會跑去7-11以 ibon購買機票,我與老婆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街 00號4樓之8住處,住處附近就有二家統一超商,走路10分之 內,騎機車約3分鐘就到了,如果我要買機票,找我老婆買 就好了,根本不須由林家麒代買機票,因為這樣反而比較麻 煩。而且林家麒跑來跑去,有時在台中,有時在金門、廈門 或台北,我很難找到他的人,如果他沒有主動找我,我是很 難找到他,我也從來沒有請林家麒幫我買過機票等語甚詳( 選他卷一第112-113頁);核與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所證述 :洪發鎮之前要回金門每次都會帶我去7-11,由我幫他操作 ibon購買機票,因為他不會操作等語所述情節相符(選他卷 一第121頁),由是足證,證人洪發鎮在本案之前根本沒有 請被告林家麒幫忙代購返回金門機票之紀錄與必要,向來均 係其本身或由賴淑如訂購機票,洵堪認定。況洪發鎮台中住 處平日僅居住洪發鎮、妻賴淑如及女兒洪敏綺3人,此為被 告林家麒當庭供承知悉在案(本院卷二第17頁),因此,即 便被告林家麒係念及與洪發鎮過往交情,甘願為友人奔走, 而為其及家人代購往來金門機票,衡情亦僅須代購實際居住 於洪發鎮台中住處之洪發鎮賴淑如洪敏綺等3人之機票 即已足夠,何以詢問洪發鎮其戶籍內究有多少人具有上開選 舉之投票權?何以竟連實際未居住於上開住處的洪發鎮之姐 弟、姐夫、姪女等人之機票亦一併代購?此顯與一般常情及 吾人共同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況洪美玲蕭友維、洪 秋雲、洪發建、王姿宜洪素嬌等人雖係洪發鎮之親人,但 平日暨非與洪發鎮同住,且均係自己購買回金門的機票,從 來沒有請洪發鎮一起幫忙買過回金門機票一情,復經證人賴 淑如結證在卷(選他卷一第121頁)。準此,苟非賄選,亦 即以出資購買機票及交付機票作為行賄之方式或部分給付, 被告林家麒實無幫洪美玲等6人代購機票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苟非賄選,認為可以免掉機票錢的支出而有「好處」可 撈,洪發鎮豈有委託被告林家麒代購洪美玲等6人機票之可 能,而徒增困擾及麻煩(蓋如此其事前需向洪美玲等6人詢 問身分證字號,事後再分別轉交機票及收取費用,之後再與 被告林家麒清算相關費用),由是堪認,證人洪發鎮所證: 林家麒拿上開9人的18張機票給我,叫我回金門投票給洪燕 玉等語(選他卷一第112頁),應係事實。換言之,被告林 家麒所購機票係其行求洪發鎮與其家屬投票支持洪燕玉的對 價或部分給付,即堪認定。
(四)再者,洪發鎮於取得上開18張機票之後曾因幫公司同事向被



林家麒購買免稅香菸而再見過面,然此係發生在被告林家 麒交付上開18張機票之後,且每次金額大約一萬多元,均是 洪發鎮先拿到香菸之後,回去交給同事,並向同事收取現金 ,再打電話給被告林家麒,請其過來拿現金等情,復經證人 洪發鎮證述綦詳(選他卷一第113頁),換言之,洪發鎮每 次購菸款項事後均已結清,根本沒有等到回去金門投票時再 與被告林家麒就機票錢抵銷結算之可能。由是足證,被告林 家麒辯稱:上開機票僅係代洪發鎮及其家屬購買,機票錢自 己先行代墊,日後再與洪發鎮請其所購之免稅菸及其他代買 商品一併結算清償云云,根本子虛,無足採信。(五)此外,被告林家麒雖未明確向洪發鎮表示要以一票多少錢向 洪發鎮及其家屬行賄,此固據證人洪發鎮證述在卷(選他卷 一第105頁),然則,被告林家麒第一次前往洪發鎮台中住 處時,洪發鎮向其出示上開烈嶼鄉長選舉另名候選人洪若珊 之弟洪輝雄洪發鎮拜票之簡訊,請洪發鎮支持洪若珊,因 此推定洪輝雄此舉係表示會幫洪發鎮出機票錢,故起意幫洪 發鎮及其家屬代訂機票一情,復據被告林家麒供承在卷(本 院卷二第16頁),足見,上開烈嶼鄉長選舉競爭激烈,衡諸 被告林家麒既與候選人洪燕玉有結拜之情,又係專程前往洪 發鎮台中住處進行拜票尋求支持,業經被告林家麒自承在案 (本院卷二第89頁),且選舉實務上,投票行賄之價碼確有 一定之行情存在,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所知悉之 事實;再參以,金門地區往例的賄選行情就是一票5000元, 於107年8月31日被告林家麒洪發鎮之同鄉友人即同案被告 李根團、其女友及另名友人林國斌洪發鎮在台中聚會時, 亦稱:現在外面(賄選)的行情價應該是一票5000元等情, 復據證人洪發鎮具結證述明確(選他卷一第107頁);故被 告林家麒及證人洪發鎮對於金門地區於上開選舉期間坊間所 盛傳之一票5000元的賄選行情,均應知之甚詳。再依上開證 人洪發鎮賴淑如證述之內容,被告林家麒刻意於107年7月 間某日至證人洪發鎮住處詢問其戶籍內有多少人有投票權, 主動表示要替證人洪發鎮等9人購買機票,並言明要幫忙支 持候選人,於交付購票證明時,又稱要證人洪發鎮支持洪燕 玉等語,已足使一般人認知被告林家麒代替購票之目的係為 促使洪發鎮等人參與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洪燕玉,且被告林 家麒固未向洪發鎮明確表示欲以一票5000元向洪發鎮及其家 屬等具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又洪發鎮於取得上開18張機 票之後曾因向被告林家麒購買免稅香菸而再次見面時,被告 林家麒復向洪發鎮表示:機票已交付給你了,其他的錢回金 門再算等語(選他卷一第104頁),所謂「其他的錢」自指



機票價款以外之金錢,此更足使證人洪發鎮認知除機票價額 外,被告林家麒尚會提供其他價款,再參諸證人洪發鎮特意 將一票5000元,8人合計4萬元與機票錢22806元之差額即 17194元計算後記錄在便條紙上(計算式:40000-22806= 17194),此有該便條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一第 99頁),足證證人洪發鎮已清楚認知被告林家麒係以包含上 開機票在內之對價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雙方已 就期約、交付賄賂暨收受賄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申言 之,雙方已就被告林家麒係以每票5000元為對價,對洪發鎮 交付賄賂;復對洪發鎮其餘家屬即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預 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並以該9組共18張機票購票憑證作為向 洪發鎮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賄選之部分給付;復請洪發 鎮轉交其餘購票憑證予賴淑如洪美玲等6人,作為其向賴 淑如、洪美玲等6人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給付,而以此方式 約使就上開烈嶼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洪發鎮賴淑如、洪 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王姿宜洪素嬌,於上開 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洪燕玉而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即堪認 定。準此,被告林家麒確有行賄之犯意,堪以認定。(六)至於被告林家麒所購買之機票雖包括無投票權之洪敏綺,然 機票既僅為賄選對價之一部分,則上開賄選對價本可由證人 洪發鎮自行運用,再者洪敏綺當時尚未成年,衡情洪發鎮賴淑如夫妻二人當不可能自己前往金門投票,而將未成年的 女兒洪敏綺獨留家中,苟洪敏綺不能一併前往金門,則洪發 鎮、賴淑如有相當可能一同留在台灣陪伴女兒,而不前往金 門投票,因此若被告林家麒執意不購買洪敏綺之機票,勢將 導致證人洪發鎮賴淑如前往金門投票之意願降低,進而使 其投票行賄之目的無法遂行,準此,其一併幫不具投票權之 洪敏綺購買機票,不僅合乎常情,且為其遂行向洪發鎮、賴 淑如及其家屬行賄投票計畫不得不為之部分,因此,自不能 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家麒之認定,附此敘明。(七)綜合所述,被告林家麒所辯,俱無足採,其確實有事實欄二 、(一)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之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 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 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 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依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 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 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135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 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 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 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 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 或行求之階段。而同條第2項則就預備犯第1項所列各階段行 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8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最高度之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稱期約、交付須以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投票賄 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 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 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為 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罰預備 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核被告李根團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根團林福安羅偉中部分係成立行



求賄賂罪【此部分所交付之賄賂為對方拒絕,依上開說明, 僅屬行求賄賂階段】,就謝凱軒洪嘉隆洪世濱洪翔彬 、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部分係成立交付賄賂罪【此部分 被告李根團事實上已將賄賂交付予上述受賄者收受,故已達 交付賄賂階段】),其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 為,均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被告林家麒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家麒洪發鎮部分係成立交付賄 賂罪【此部分被告林家麒事實上已將賄賂交付予洪發鎮,洪 發鎮對此有所認識而加以收受,雙方默示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故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就賴淑如洪美玲蕭友維、洪 秋雲、王姿宜洪素嬌、洪發建部分均係成立預備行求及交 付賄賂罪【其中賴淑如部分,其於被告林家麒第一次前往其 家中時,有聽到被告林家麒詢問洪發鎮其戶籍內有幾個人在 金門有投票權,表示要買機票等語《參選他卷二第119頁》 ,故其雖有在場聽聞渠二人對話內容,但被告林家麒行求賄 賂意思表示的對象顯係洪發鎮,而不包括賴淑如,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僅屬預備階段;至於洪美玲等6人部分,被告林 家麒行賄之意思表示顯然尚未到達洪美玲等6人,依上開說 明,亦只屬預備階段】),其於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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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