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袁志偉
被 告 陳奎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案農用曳引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名稱為「汽車《船用曳引機》」),准予發還袁志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農用曳引機(海巡署偵防分署金 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名稱為「汽車《船用曳引機》, 下稱本案曳引機)係聲請人於108年4月13日,以新臺幣50萬 元,向楊能輝即兆暉農機實業社購買,為聲請人所有之物, 有買賣合約書可證。被告陳奎南(下稱被告)借用時,僅說 要把船拖去海邊,且本案曳引機非專供犯罪所用,復未經法 院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裁定准許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得其與 同案被告等人用以將運輸毒品使用之船舶拖運至海邊之本案 曳引機,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等人罪刑,檢察官及被告等 四人則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案件審理中。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原審判決未諭知沒 收本案曳引機,且依原審判決理由記載:「犯罪事實欄中所 載農用牽引機1部,經查非專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
用者,故不諭知沒收。」等語,可知本案並未沒收本案曳引 機。又本案曳引機為聲請人於108年4月13日,向楊能輝即兆 暉農機實業社購買,價款均已付清,業據楊能輝於本院109 年4月27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於同日會同聲請人及楊能輝 前往扣押物保管地點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是本案曳引機確為聲請人所 有,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曳引機時,僅 告知聲請人係為把船隻拖往海邊,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 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有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 ,核與聲請意旨所述相合。且無證據證明本案曳引機係專供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亦非違禁物,又衡 酌本案曳引機之價值,且聲請人非惡意而出借予被告使用, 倘逕對本案曳引機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復審酌本案曳引 機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若待本案確定後 始發還,聲請人恐受無法使用之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 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本案曳引機所有人聲請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