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號
KMDV,109,事聲,2,2020050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吳宗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 108年度司執字第410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所作 108年度司 執字第4107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29條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退休金專戶,卻將退休金匯入 其一般帳戶之中,因非屬勞退專戶內之存款,不受上開規定 之保障,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 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 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次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 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 108 年5月15日修正後之勞退條例第 29條規定即明。又勞退條例 第29條於 104年7月1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原即揭櫫「我國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



消或供擔保,然勞工如將退休金匯入其指定之戶頭,則此戶 頭中之存款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可能成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方增訂第2、3項,規定勞工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08 年 修法時再放寬為兼含月退休金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由上 開規範之修正理由可知,勞工依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時,須 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勞退專戶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倘所存入之帳戶並非勞退專 戶,則該存款即無法獲得前揭保障,而可成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此由現行勞退條例第29條第 3項反面解釋,非勞退專戶 內之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得推知。其理由應在同條 第 2項已言明勞退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意在避免 與其他存款或投資收益等,因使用相同帳戶,將發生混同、 無法區辨其金額組成與何部分業經使用等情事。倘僅因該帳 戶曾匯入勞工退休金,即謂其帳戶內全部金錢應同受不得強 制執行之保障,勢將影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獲償之權益。 故縱屬債務人之勞工退休金,倘其未依勞退條例第29條第 2 項開設勞退專戶而決定匯入一般帳戶致與其他金錢發生混同 ,當已逸脫勞工退休金之本質而與一般動產無異,不受勞退 條例第29條之保障,該帳戶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無非係以該帳 戶經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後,僅扣得新臺幣(下同) 1 萬1518元,而該資金主要來源為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為其論 據。惟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函 覆「經查該帳戶並非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有其回函(本 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
㈡前已提及,僅於勞退專戶中之存款方受勞退條例第29條第 3 項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障。其目的應植基於平衡保障具 有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之勞工退休金不受任意執行,亦兼顧債 權人得藉由強制執行獲償之權利。避免勞工藉由退休金不得 強制執行此節,將之匯入個人帳戶或於數帳戶間轉匯,衍生 金錢混同之執行困難情事。又藉由勞退專戶之開設及其僅供 提領,不得再行存(匯)入任何款項之性質,將使該帳戶內 資金性質單純化,就債權人之債權實現與債務人藉由社會保 險獲得基本生活維繫之價值均獲實踐。
㈢查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係匯入其一般帳戶(非勞退專戶),



並與其他金錢發生混同,有相對人所提存摺內頁(見原審卷 ,原審尚未編頁)附卷可參。既已混同,當已佚失其社會保 險給付性質,蓋其已因其他資金得自由進出,使其性質發生 混淆之質變。亦無由僅因帳戶內資金「主要」部分為勞工退 休金,即率指應擴大勞退條例第29條之保障及於該帳戶內全 部資金均不受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於金門郵局中之存款,因 該帳戶並非勞退專戶,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該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1/1頁


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