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吳○(民國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一)10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一起由金 門縣○○鎮○○路00號國立金門高中教官室外鐵欄杆徒手攀 爬至2樓,再至4樓國文科辦公室,共同徒手竊取朱亮宇所有 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1人分取1,500元。 (二)109年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由甲○○先自金門縣○ ○鎮○○路00號2樓之陽台窗戶爬入金門縣政府副縣長室後 ,開啟副縣長室之大門,讓少年吳○進入,再共同徒手竊取 黃怡凱所有之50元硬幣2枚得手,1人並分得50元硬幣1枚。 嗣經金門縣政府報案,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3頁、第65頁),核與證人朱亮宇、王毓蘭警、偵訊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270卷第10至11頁、少連偵2卷第47頁、警111 卷第19頁至20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門縣政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說明照片、 金門高中竊盜路線說明照片、金門高中4樓國文科辦公室模 擬作案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 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翻越金門縣政府副縣長室之陽台窗戶行竊, 該當「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為,與少年吳○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於國立金門高中行竊前,即向員警承 認其為該竊盜行為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黃國 榮109年1月18日報告書附卷為憑(少連偵2卷第23頁), 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踰越窗戶行竊,但僅竊得50元硬幣 2枚,並分贓1枚50元硬幣,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此部分犯行乃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將屆成年之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圖不勞而獲,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其年僅19,思慮不周,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65頁);以及父母分居、現職 清潔隊員、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 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兩次竊盜共分得1,550元(現金1,500元、50 元),雖未扣案,但未返還被害人朱亮宇、黃怡凱,參照前 開說明,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共犯少年所有NIKE球 鞋、拖鞋各1雙,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 ,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施人夫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