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號
KMDM,108,訴,1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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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允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協助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以脅迫、詐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型號:C9Pro ,黑色)沒收之,未扣案之雲端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20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3636甲1 07001 (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民國106 年7 月某日起至 107 年12月某日止,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52號住處 ,先後基於協助、脅迫及詐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個別犯意,利用三星廠牌,型號:C9Pro ,黑色之行動電 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上網登錄以下帳號,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甲女前央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A 網友)教訓學妹 ,A 網友遂要求甲女提供裸照作為報酬,甲女乃請乙○○ 協助構思裸照之姿勢,乙○○即基於協助而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使用臉書帳 號「乙○○」,指導甲女拍攝上述照片,令甲女拍攝裸露 身體之數位圖檔,使甲女褪下內衣,甲女在乙○○之協助 下自拍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數張,並將上開數位圖檔傳送 予乙○○,請乙○○代為傳送予A 網友,乙○○因而取得 甲女上開數位圖檔。
(二)嗣乙○○於107 年3 月間某日,申請臉書暱稱「言舞」之 帳號,假冒A 網友身分,要求與甲女交往,惟遭甲女拒絕 並封鎖。詎乙○○竟基於以脅迫、詐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使用A 網友之身分,使甲女陷於 錯誤,於107 年12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其與甲女不知情 之共同網路友人轉知甲女,再依指示傳送更多裸照,並告



以如不傳送,就要把先前甲女所傳送之裸照散布到網路上 ,甲女遂於107 年12月28日,解除乙○○臉書封鎖設定, 乙○○續向甲女恫稱:應傳送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以及自 慰影片,否則便將上開圖檔外流予甲女之朋友及甲女金門 某學校學生(校名詳卷)或學校粉專等語,再接續使用臉 書暱稱「言舞」之帳號,在甲女臉書頁面留言「想看甲女 的私密照的私我」、「照片大放送# 想看的私# 甲女的秘 密照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脅迫甲女,要求甲女再依其 要求拍攝更多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甲女因心生畏懼,由 輔導老師陪同報警處理,致乙○○未能得手而未遂,並為 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均僅記載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書證及物證) ,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均表明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07 頁、第130 至131 頁、第 166 至16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2 第1 項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之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無庸 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協助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發時,告訴人就讀某校2 年級, 且依一般而言,告訴人應未滿18歲,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時地,以行動電話上網以帳號「乙○○」與 告訴人對話,為告訴人構思並指示告訴人如何擺放裸露身 體之姿勢,告訴人並依其指示自拍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傳 送予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協助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辯護人則以:被告客觀所為並非



協助告訴人製作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及亦無協助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2.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7 頁、核交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67 至168 頁),並有被告臉書登入頁面截圖、數 位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中甲女裸露身 體之電子通訊翻拍照片共20張、甲女之真實年籍資料、扣 案之被告手機附卷可佐(警卷第16頁、第23頁、偵卷第55 至57頁、第81至89頁及證物袋)。
3.且查:被告除允為告訴人構思裸露身體之動作外,後並指 導告訴人依其所想之每張構圖內容,應如何擺設裸露身體 姿勢完成拍攝內容,嗣告訴人按照被告所指導之動作,自 拍並傳送圖檔予被告等情,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106 年7 月2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 份足憑(偵卷第68至80頁、 偵卷證物袋),內容如下:
被告:你拍了?
告訴人:還沒
被告:嗯嗯
我想到頭好痛...
告訴人:加油
被告:妳趕快拍給我吧
看會不會比較好想出來
告訴人:好啦
.
.
.
(告訴人陸續傳送裸露身體之圖檔共5張)
告訴人:想這什麼動作啊
想揍你
被告:最後一張拉不夠下來喔
.
.
.
告訴人:傳傳看
被告:我剛剛傳了
等他回
告訴人:嗯嗯
被告:呃...
果然




告訴人:?
被告:他說1 2張根本一樣
然後最後一張拉不夠下去
告訴人:ㄜ
被告:他感覺很火
告訴人:我要瘋了啦
被告:乖啦
趕快解決吧
告訴人:齁
被告:我陪你
.
.
.
(告訴人陸續傳送裸露身體之圖檔共4張)
被告:他說乳頭要全部出來
.
.
.
(告訴人傳送裸露身體之圖檔1張)
.
.
.
被告:我傳了
也刪了
告訴人:嗯嗯
被告:等他回
告訴人:他媽的(拳頭圖案)
被告:乖啦
我陪你
.
.
.
被告:他說什麼明天記得?
告訴人:鋼圈
5張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內衣
被告:不懂
告訴人:幫我啦




.
.
.
告訴人:明天幫我想
被告:我怎麼知道(嘟嘴圖案2張)
好啦
告訴人:動作
晚安
被告:我再幫你想
.
.
.
告訴人:上半身幾張了
被告:5
告訴人:差一張啊
快點想
被告:你剛剛的兩張先拍給我
我比較好想
告訴人:再說一次怎麼拍
被告:(傳送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畫面 內容如下:
告訴人:好啦
左手摸左邊,那右邊呢
被告:沒東西
告訴人:要露?
被告:嗯
告訴人:好
再來呢
被告:倒數第二張扣子要解開後嘟嘴
告訴人:好
這樣有幾張
被告:5 )
這樣
.
.
.
(告訴人陸續傳送裸露身體之圖檔共7張)
4.綜上所述,告訴人請被告幫助構思動作,被告應允並創思 指示告訴人自拍多種不同動作之裸露圖檔,告訴人因而按 其所教自拍,再傳送拍攝完成之圖檔予被告等事實,足堪



認定。
5.被告客觀行為係協助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認定 :
(1)按聯合國於79年9 月2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 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 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其定義包括我國之少年)在受 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 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 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34條規定 「締約國承擔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剝削和性侵 犯之害,為此目的,締約國尤應採取一切適當的國家、 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 何非法的性活動;( b)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 性行為;( c ) 利用兒童進行淫穢性表演和充當淫穢題 材」,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 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我國 雖於103 年6 月4 日始制訂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並定於同年11月20日生效,該公約施行法尚未生效,惟 我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權利保護本有多項規範措施,實 質上已與上開權利公約之意旨相合,故本案有關適用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可認為係上開權利公約 對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一切形式色情剝削之具體化。 (2)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罪,係 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第 36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則係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惟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歷來立法理由未針 對所規範之各態樣予以闡釋,而該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 第36條第2 項之罪均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為構成要件,且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及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行為則均為本條例所指之性剝削行為 ,二者立法目的均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 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 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 童少年之「性剝削」,觀諸本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自明,考量二者均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性質之 犯罪條文,且就此部分所採取之立法文字相同,是就前 揭二規定同一要件所憑據之立法理由,應得相互參酌而 為解釋。
(3)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前身 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 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 、協助(如運送者、保鏢)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 等語,從而,參酌該規定草案之立法理由,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兒少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等之行為而言; 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兒少初無被拍攝 或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等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 始被他人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之意;而「 協助」行為,本質上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 之國家重大公益,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 來處罰,並以「協助」名之,以示區別,是所謂「協助 」,即應係指提供已尋得被他人拍攝或有製造猥褻行為 圖畫、照片等意之兒少現實上或精神上助力,使其完成 被他人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等而言。
(4)經查,本案告訴人為請A網友教訓學妹,以交付裸露身 體之圖檔作為交換條件,尋求被告幫助構思拍攝內容, 被告不僅允為協助,並助益告訴人完成自拍裸露身體之 電子圖檔,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 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可查。又被告對本有自拍裸露身體圖 檔之告訴人,除以對告訴人說道:乖啦,我陪你等語安 撫告訴人,提供精神上之助力予告訴人外,亦以對話為 告訴人提供構思拍攝何種裸露身體之內容,並指導如何 擺放裸露身體之姿勢,以完成自拍之現實上客觀助力, 是告訴人自拍裸露身體之圖檔要非被告勸導誘惑使決意 為之,告訴人自拍裸露之圖檔予A 網友亦非被告居中介 紹,是其所為使告訴人自拍裸露之圖檔之方式,自屬媒 介、引誘以外之協助行為。




(5)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所謂協助應係指如被告有幫告訴 人架設錄影機、提供拍攝的內衣等素材或在現場幫她拍 攝、打光等行為,協助製作應指與製作行為有關之行為 云云,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協 助」,係對於有製造猥褻行為圖檔之兒少,供予事實上 或精神上助力,助使兒少完成製造行為,業如前述。所 謂事實上或精神上助力,係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 以增加完成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行為之力量者而言,除包 含辯護人所稱架設錄影機、打光、提供拍攝的內衣等外 ,尚包括技術指導即指導動作姿勢擺放。本件被告除對 告訴人告以:乖啦趕快解決吧,我陪你、我再幫你想等 語,供予告訴人完成自拍猥褻圖檔之精神上之助力,又 指導告訴人猥褻行為動作擺設,對告訴人供予現實上之 助益,足見被告客觀所為係協助少年製造猥褻行為圖檔 。又在現場為兒少拍攝猥褻行為圖片應為前揭規定之使 兒少被拍攝猥褻行為圖片之行為態樣。是辯護人之辯解 並不足採。
6.被告具協助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 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2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對話:「被告:你拍了?告訴人: 還沒,被告:嗯嗯,我想到頭好痛...,告訴人:加油 ,被告:妳趕快拍給我吧,看會不會比較好想出來,告 訴人:好啦」,嗣因A網友要求告訴人再提供僅著內衣 之裸照,告訴人再對被告表示:幫我啦、明天幫我想等 語,而被告回以:我怎麼知道,好啦、我再幫你想等語 ,有前揭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可參,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被告明顯知悉告訴人為拍攝裸照給予A網 友,而尋求被告提供意見,協助其自拍裸照,被告不僅 允為幫助,實際上同時指導告訴人應拍攝何種姿勢之裸 照,告訴人亦因而自拍裸照數張並傳送予被告,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協助之犯意。
(3)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無協助的意思,僅係兩人的單純對話,有 給告訴人自拍的意見,然由告訴人稱豁出去了、幫我啦 、明天幫我想等語,可看出是告訴人主動徵求被告給予



拍攝的意見,被告完全無協助的意思,兩人間對話為感 情曖昧的男女之間,均會有的言談云云。然據上揭對話 內容,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幫忙構思猥褻動作之要約,而 被告答以:好啦,我再幫你想等語,允諾為告訴人想動 作,繼而提供意見,告訴人則按照被告所指自拍裸露身 體圖檔,顯見被告同意幫助告訴人,並瞭解其所為助益 告訴人自拍裸露身體圖檔。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7.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基於協助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先傳送不詳女子之裸露照片給告訴人部分,因 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佐,顯為公訴人之誤會,附此敘明。(二)關於以脅迫、詐欺使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部 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時告訴人未滿18歲,存檔在其手機之 告訴人裸照,係自其臉書帳號雲端資料下載保存,且假冒 A 網友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先透過 二人不知情之共同網友對告訴人恫稱,如不再傳送更多裸 露身體圖檔及自慰影片,就將之前告訴人傳送之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之圖檔散布等語,復於告訴人解除封鎖後, 以行動電話登錄上網,使用相同帳號向其恫稱:按其要求 給予裸露身體之圖檔,否則便將先前所取得之圖檔外流等 語,並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言語,要求告訴人再自拍裸露身體圖檔與被告,惟否認所 為構成脅迫、詐欺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辯護人 則以: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言語 應屬對告訴人之不當騷擾,尚未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 情形,自不構成脅迫,復被告並無脅迫、詐欺告訴人之主 觀犯意,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判決為 ,其所為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故自不該當脅迫告訴人 製作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是 為解決雛妓及兒少買賣之問題,雙方應具有年齡、身心發 展、經濟、社會身分、權利等各方面之不平等關係,本件 因無不平等的關係,與立法目的不符,本件縱有犯罪行為 ,也僅有刑法上的恐嚇等語為被告辯護。
2.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7 頁、核交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 131 頁、第167 至168 頁),並有被告臉書登入頁面截圖 、數位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中甲女裸 露身體之電子通訊翻拍照片共20張、甲女之真實年籍資料 、扣案之被告手機附卷可佐(警卷第16頁、第23頁、偵卷



第55至57頁、第81至89頁及證物袋),是告訴人於斯時係 少年,而被告對身為少年之告訴人,以散布先前取得之告 訴人裸露身體之圖檔及留言「想看甲女私密照的私我」等 語,要求告訴人應再行拍攝裸露身體之圖檔供被告觀看之 事實,應堪認定。
3.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之前身即 雛妓防治條例第21條第4 項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 第4 項是處罰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實施本件犯罪者 。」,揆諸該立法理由謂強暴、脅迫等均係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行為態樣,故所謂「脅迫」係指通知將施加不法惡害 予以威脅,使人心生畏怖者,然不以行為人足以壓制被害 人達到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僅需客觀上妨害被害人之自 由意志,違反其意願即足。又立法者明文立法規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目的係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 性剝削,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考其 立法目的,應係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至成熟,相較於成 年人處於較弱勢之地位,於犯罪行為人而言,相比成年人 為較易下手得手之對象,故立法者立法特別保護,從而, 行為人所為之脅迫手段,是否已達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而違反其意願,應以一般客觀第三人(即兒童與少年)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妨害為斷。 4.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告訴人交男朋友後,其以本名創設 之帳號便遭告訴人封鎖,因想重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及跟 告訴人交往,所以創設帳號「言舞」,想要告訴人理我, 但告訴人以有男友,又封鎖我,後因惱羞成怒,想強迫告 訴人屈服,覺得有機可趁,所以向告訴人索取裸照等語( 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53至54頁),斟酌依一般有使用 臉書之人經驗,均知必因先前所使用之帳號遭他人封鎖, 卻又想加對其封鎖之人為好友,始有創立新帳號以取得該 他人信任而加為好友,且必本為好友之兩人,嗣後因關係 變差或對方因不堪其擾,始有封鎖另一方之可能,及被告 2 次均為告訴人以有男友為由封鎖等情,復參酌被告臉書 登入頁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107 年12月28日之臉書對 話內容截圖(偵卷第82頁、偵卷第58至59頁,臉書對話詳 下),則被告因求愛不成遭封鎖後,惱羞成怒而趁隙強索 告訴人裸露身體圖檔之行為動機,亦明確可認。 5.且據上揭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內容如下:
被告:怎麼?
告訴人:看到我解除封鎖有嚇到嗎
被告:還好




哪那麼容易嚇到
不是封鎖的很開心嘛
告訴人:沒有啊
被告:那怎麼還解除封鎖?
告訴人:我只是想回來跟你說把照片刪了
被告:哈
妳覺得可能嘛?
告訴人:免得引起法律問題
被告:試試看?
反正現在只有傳還有不傳而已
告訴人:那如果不傳有什麼條件
被告:妳知道的
告訴人:神麼意思
被告:我要妳還有妳那個朋友的照片
告訴人:你有必要這樣?
被告:怎?
反正看妳啊
之前敢玩封鎖不是?
告訴人:我弟去去密妳了
被告:妳弟是乾我?
鑑於妳找人來煩我
我決定直接傳給妳的朋友
反正看到某校(詳卷)的人傳就對了
告訴人:你確定!
被告:不然呢?
反正妳又不會傳
不怕別人看見又沒差不是?
告訴人:我不是不怕
被告:喔?
妳也會怕?
告訴人:而是因為我想讓你刪除照片
被告:妳讓我爽的話我考慮啊
告訴人:妳不要傳某校(詳卷)好不好
被告:哈
那照片傳來啊
.
.
.
告訴人:只要你現在把照片刪掉
被告:看妳表現




反正妳表現好我就不會太常要
反正只要妳聽話我就保證不傳
告訴人:可是我之前傳給你的
你要怎麼辦
被告:就不會傳
妳放心
只要妳之後乖乖聽話
告訴人:那些可以刪嗎?
被告:我保證不會傳
考慮
看妳的表現
告訴人:不要這樣逼我了好不好
被告:所以妳不拍?
告訴人:可是我不拍妳要傳給某校(詳卷)
你要我怎麼讀書
被告:就拍就好了啊
告訴人:可是我拍了我怕家人知道啊
被告:我不傳他們怎麼可能知道
告訴人:可是我就是會怕啊
被告:現在中午了
妳去廁所拍照
我就暫時不傳
反正在廁所裡面拍不會有人發現
告訴人:裡面沒有鏡子
被告:自拍啊
告訴人:可是自拍最容易被發現
被告:在廁所裡面
假裝上大號
這樣誰會知道
門都關起來了
我之前都在廁所打砲了
告訴人:可是我不敢
在學校拍
被告:不聽話?
我剛剛說乖乖聽話保證不傳
可是妳現在就不聽話了?
告訴人:可是我會怕
被告:不會被發現怕什麼
難道上廁所還會有人看?
告訴人:我們學校有很多男生跑去女生廁所




抽煙
被告:門關起來又看不到
告訴人:門很低
被告:中午都快過了
如果還沒看到...
告訴人:可是我怕啊
被告:先去看
而且妳去拍不一定會被發現
可是如果不聽話...
妳知道的
告訴人:我剛剛就走進去過了
被告:不聽話是吧?
可以啊
告訴人:我不是不聽話
被告:那就不用給機會了
告訴人:我會怕啊
被告:試試看
先試拍衣服掀起來的就好
告訴人:能不能通話
被告: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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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