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王憲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李淨輝
選任辯護人 李昕律師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陳啟峰
被 告 林春偉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陳曉婷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王惠貞
參 與 人 林春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23、30、35、36、41、42、43、50、6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壹年、捌月、柒月、捌月;又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玖月、壹年、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簿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及美元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狂咬168號漁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丑○○、壬○○、午○○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七)(八)部分均無罪。
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均無罪。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無罪。
被告丑○○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老王」,甲○○綽號「大俠」為丁○○之胞弟 ,二人明知外國人未經合法申請不得進入中華國民國領域, 竟圖每位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 5000元至15萬元之利益,由大陸籍不詳姓名綽號「小王」、 「小林」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越南 籍之成年男子先行聯絡安排偷渡客至大陸地區福州市沿海, 再由丁○○、甲○○負責將偷渡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沿海接駁進入西莒島、南竿再進入基隆港相關事宜之統籌安 排,包括僱用船舶接送偷渡犯進入連江縣、指派人員前來連 江縣接應偷渡犯前往臺灣、食宿安排及人頭身分證之取得等 事項。乙○○(已審結)為丁○○之子,與癸○○(另行審 結)負責以每張身分證5000元或8000元不等價格蒐集人頭身 分證供偷渡犯冒用搭乘船舶之用;壬○○、午○○等以每接 應一批偷渡犯各可自甲○○處取得2至3萬元之代價,負責至 西莒島接應越南偷渡犯至南竿、基隆;丑○○(綽號B央) 係連江縣莒光鄉籍「狂咬168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向甲 ○○收取每位偷渡犯6萬元,負責與大陸快艇之船老大及在 福州安排偷渡犯食宿交通之人聯繫,各支付2萬元、1萬元之 報酬,使大陸快艇船老大載運偷渡犯自福州海岸出海,丑○ ○則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至海際中線接運偷渡犯進入西 莒島岸際,再以每位偷渡犯1萬元代價僱用莒光鄉民戌○○ ,負責在西莒岸際接應偷渡犯上岸,並駕車載運偷渡犯至山 海一家會館(址設連江縣○○鄉○○村00號)躲藏。二、丁○○、甲○○等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國或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藏匿犯人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與下 列所示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108年1月間越南籍阮功青等三人偷渡入境部分 阮功青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1名男性 、1名女性)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 月間欲偷渡入境中華民國,透過丁○○安排,於同年1月間 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籍快艇出海,至中 華民國連江縣某處岸際非法入境並藏匿之,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協助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掩護阮功青等3 人搭船至基隆。丁○○則於基隆港碼頭,向阮功青收取偷渡 費用4000美元,扣除朋分予其他參與者後,實際每名越南籍 人士報酬各1萬5000元
(二)108年2月28日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 分
1.於108年2月底,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李超及5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計2男3女),欲自大陸地區福建 省偷渡來臺,透過綽號「小王」(張子毅、李超部分)、「 阿海」(5名越南人部分)等仲介,在「小王」未告知張子 毅、李超係大陸地區人民情況下,由丁○○與「小王」聯繫 ,並由丁○○事先通知丑○○準備,再由甲○○與「小王」 討論偷渡時間、地點等細節,甲○○為免自己身分曝光,於 108年1月間某日,即向子○○借用身分證,基於將冒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2月26日即持子○○之國民身分 證冒名使用,以子○○名義購買立榮航空松山飛往南竿之機 票,並於機場管制處出示子○○之國民身分證以獲通關,足 以生損害於機場管制正確性及子○○。甲○○、庚○○於 108年2月26日先行抵達南竿後,翌日即同年2月27日壬○○ 、午○○、癸○○亦搭飛機至南竿會合,壬○○、午○○、 癸○○於同日前往西莒山海一家會館等候,7名偷渡犯則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 出海,丑○○接獲甲○○通知後,即駕駛「狂咬168號」漁 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俟返回西莒岸際欲上岸時,張子毅向 丑○○表示李超已懷有身孕,無法攀爬上岸,由丑○○駕駛 上開漁船載送李超至青帆港內,再由丑○○騎乘電動機車將 李超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其餘6人則先於西莒某處岸際 下船,由戌○○在岸際接應上岸並開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 匿。壬○○負責安排上開偷渡犯食宿,並由其本人接應張子 毅及李超,甲○○、庚○○則於南竿等候。108年2月28日中 午,壬○○、癸○○及7名偷渡犯搭乘山海一家會館車輛分 批至西莒碼頭,由壬○○持乙○○之身分證、阮如紅(起訴 書誤載為阮氏紅,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之證件購買同日 12時10分發船西莒至南竿之船票,隨即將乙○○身分證、阮
如紅證件及船票交付張子毅、李超冒名使用;癸○○另持不 詳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至南竿之船票,供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 使用。
2.島際船抵達南竿後,甲○○安排7名偷渡犯至北極星民宿躲 藏,渠等於同年3月1日,以乙○○之身分證、阮如紅之證件 購買由南竿至基隆之商務艙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張 子毅、李超冒名使用,甲○○承前揭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持用子○○身分證、壬○○則購買與張子毅、李超同 一商務艙之船票,陪同張子毅、李超搭船至基隆。另周斯維 及在南竿等候之庚○○,於同日持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南竿 至基隆之船票,供上開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再由癸○ ○搭船陪同5名越南偷渡犯至基隆。甲○○共收取91萬元報 酬,丁○○、壬○○、午○○、癸○○各分得10萬、3萬、2 萬5000元、2萬、2萬元。
(三)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於108年3月初,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欲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臺,透過綽號「阿海」仲介,經甲 ○○安排,嗣10名越南籍人士於同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自 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隨即通知丑○ ○駕駛「狂咬168號」漁船於同3月4日零時45分自青帆港出 海接駁10名越南偷渡犯,俟返回西莒岸際,再由戌○○在岸 際接應上岸,並於凌晨將越南偷渡犯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背包 客房藏匿。甲○○冒用子○○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於同年 3月4日下午2時30分從南竿搭船西莒抵達山海一家會館,與 在午○○、壬○○、癸○○會合,甲○○於當日下午某時先 給予丑○○二次接運偷渡客之報酬合計26萬台幣及4800元美 金,丑○○復於同日下午傍晚給付16萬元予戌○○作為岸際 接應之對價。壬○○等人於同年3月6日持人頭身分證(計有 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及不詳之人)購 買該日下午3時20分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 付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俟抵達南竿後,甲○○等將10 名越南偷渡犯安排入住北極星民宿。復於108年3月6日至7日 間某時,甲○○再給付2萬8000元及1萬美元予丑○○。嗣因 天候因素,甲○○等人分別同年3月9日、14日,安排庚○○ 、癸○○每批5名越南偷渡犯,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 、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吳佳璇、陳俊吉、申 ○○)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人頭身分證交付 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成功將10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基隆 。甲○○共收取130萬元報酬,除給付丑○○上開部分外, 另朋分壬○○2萬元,午○○2萬5000元,庚○○2萬元、癸
○○2萬元,本次犯罪所得90萬3000元,丑○○扣除給予戌 ○○16萬元、船老大及聯絡之人51元萬(2次合計17人,每 人3萬元),合計犯罪所得6萬2000元。
(四)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1.復有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欲自大陸地區 福建省偷渡來臺,透過阿海仲介,經丁○○、甲○○安排, 先由丁○○事先通知丑○○大概何時偷渡入境,嗣該10名越 南籍人士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籍快艇出海, 甲○○除向山海一家預訂供越南偷渡犯藏匿之背包客房及一 般套房外,另通知丑○○出海接駁,丑○○即駕駛「狂咬 168號」漁船於108年3月18日17時36分自青帆港出海接駁10 名越南偷渡犯,俟返回西莒岸際,再由戌○○在岸際接應上 岸,並於108年3月19日凌晨上將越南偷渡犯送至山海一家會 館背包客房藏匿。甲○○冒用子○○之國民身分證與癸○○ 、卯○○一同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搭船從南竿至西莒。 2.甲○○為免一次掩護偷渡犯搭船人數過多引起注意,遂與癸 ○○、卯○○於同年3月19日下午15時20分,持人頭身分證 (計有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呂耀麟、余章煇)購買5 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先將其中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南竿, 並於同日晚間,持相同之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南竿至基隆之 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由該5 名越南偷渡犯自行搭船至基隆。嗣因同年3月19日下午越南 偷渡犯阮文宣於西莒偷渡上岸時遭緝獲,山海一家會館現場 負責人未○○發覺入住者可能是偷渡客,遂不同意另5名越 南偷渡犯續住該會館,遂由癸○○、卯○○至山海一家後方 尋得一防空洞而將該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洞內藏匿。甲○○ 於108年3月20日上午指示癸○○、卯○○前往西莒將5名 越南偷渡犯接至南竿。癸○○、卯○○於同年3月21日上午 ,持持人頭身分證(計有申○○、陳俊吉、楊子瑞、林兆韋 、鄭淑慧)購買5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 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成功將該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南 竿,並入住北極星民宿。復因這5名越南偷渡犯之背包行李 遺留在防空洞內,甲○○指示癸○○、卯○○於同年3月23 日上午再前往西莒將行李帶回南竿,癸○○、卯○○抵達西 莒時,發現防空洞內已無行李,於搭乘中午船班時,遭安檢 人員盤查身分,渠等回報甲○○,甲○○評估可能癸○○、 卯○○之身分已曝光,旋即夥同庚○○自南竿搭飛機返回臺 北。癸○○、卯○○於23日下午1時許抵達南竿,旋即搭乘 同日下午1時50分班機返回臺北。
3.甲○○於同年3月23日中午離開前,將尚待在北極星民宿之5
名越南偷渡犯,託付己○○安頓並當場給予己○○2萬元, 伺機安排搭船返臺。詎己○○(已審結)明知該5名越南籍 人士係非法偷渡入境之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將該5 名越南偷渡犯藏匿在其承租位於南竿鄉馬祖村之倉庫2樓, 並提供三餐飲食。甲○○於同年3月27日偕同辛○○(已審 結)返回南竿,再交付10萬元報酬給己○○,並於108年3月 28日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劉喜臣、寅○○、馬昌業 、陳鈺旋)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人頭身分證 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將5名越南偷渡犯成功掩護至 基隆。甲○○共收取130萬元報酬,朋分卯○○3萬元、癸○ ○2萬元,庚○○2萬元、己○○12萬元
(五)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偷渡入境部分 108年3月18日凌晨已成功偷渡上岸10名越南偷渡犯,惟人蛇 仲介「阿龍」臨時通知甲○○尚有一名越南偷渡犯欲偷渡入 境。丑○○遂於3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狂咬168號 」漁船,自青帆港出港至外海,自大陸快艇上接駁越南籍阮 文宣(另已審結確定),約同日下午近2時餘許返回西莒岸 際,再由戌○○在岸際接應阮文宣上岸。嗣於同日下午3時 20分許,戌○○先行前往停車地點開車時,阮文宣在西莒35 據點環島路上,為海洋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 第10岸巡隊)西莒巡邏組人員發現可疑,經盤查循線查悉其 未申請合法入境,而遭逮捕究辦。
(六)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甲○○與辛○○、庚○○、己○○、戊○○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入境中華民國,與DING VAN TRONG(中文姓名:丁文重) 、BACH VAN THAO(中文姓名:白文操)、PHAM VAN DAN( 中文姓名:范文彈)、NGUYEN VIET THANH(中文姓名:阮 日青)、BUI THI LAN HUONG(中文姓名:斐氏蘭香)、YU HUY LUC(中文姓名:武輝力)、HOANG XUAN TUAN(中文姓 名:黃春俊)等7名越南籍人士(上七人業據判決確定,下 均稱中文姓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合 計8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甲○○見自西 莒上岸之偷渡路線已遭查獲,遂另尋找上岸地點及出海接應 之漁船。其於108年4月初,與有犯意聯絡之己○○及「光信 15329號」漁船船長戊○○談妥,由戊○○負責駕駛「光信 15329號」漁船出海接駁越南偷渡犯,每名越南偷渡犯支付 戊○○2萬元報酬,另己○○則負責在岸際接應越南偷渡犯 上岸,並負責載送越南偷渡犯至其承租之馬祖村倉庫藏匿暨 負責三餐,己○○每名越南偷渡犯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甲 ○○、辛○○、庚○○先於108年4月17日抵達南竿等候,經
甲○○安排,上開8名越南籍人士於108年4月17日晚間11時 餘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再 由甲○○交付戊○○24萬元(每名越南偷渡犯3萬元),由 戊○○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自南竿鄉福澳港出海至北 竿大坵島附近水道接運8名越南偷渡犯,並將24萬元款項交 付大陸快艇船老大作為載運費用。俟戊○○於108年4月18日 上午5時許,返回南竿鄉環保路上之據點岸際時,己○○則 在岸際接應該8名偷渡犯上岸,並開車接運至其上址馬祖村 倉庫2樓藏匿。甲○○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華光大帝廟 前,將16萬元報酬(每名越南偷渡犯2萬元)交付戊○○。 甲○○、辛○○、庚○○同日下午至上開8名偷渡犯藏匿之 倉庫內,由甲○○向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 春俊及另名姓名不詳越南籍女性等6人收取每人2000美元之 偷渡至馬祖階段費用,餘款俟抵達基隆時收取,另武輝力則 因身上無現金,由甲○○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由武 輝力在臺灣之女友黃氏惠於同日匯款6萬2000元至甲○○郵 局帳戶。裴氏蘭香則因無現款,與甲○○約定成功抵達基隆 時,再支付偷渡費用。另甲○○於同日晚間,在北極星民宿 交付8萬元報酬予己○○。嗣甲○○、辛○○、庚○○共同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 呂家承、劉喜臣、酉○○、張玉婷、葉祐昕、地○○、寅○ ○、劉夢婷之身分證為8名越南偷渡犯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 票,於4月18日晚間將上開身分證及船票交付8名越南偷渡犯 ,供冒用身分使用,於108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甲 ○○、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FH-1 830號自 小客車,將上開8名越南偷渡犯分兩車載送至福澳港旅運大 樓外下車,後由辛○○偕同該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嗣因該8 名越南偷渡犯通關時為安檢人員識破,當場查獲丁文重、白 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武輝力、裴氏蘭香等7人 逮捕,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越南籍女性則趁亂逃逸,由己○ ○駕駛AFH-1830號自小客車搭載離去。甲○○、庚○○見事 跡敗露,於同日自南竿機場搭乘飛機返回臺北,庚○○並因 此獲得8萬元。辛○○則搭乘臺馬之星返回基隆,並因此獲 得6萬元。
三、丁○○、甲○○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士及臺灣地區 人民偷渡出境部分
丁○○、甲○○經由「阿龍」仲介,知悉在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3人(亥○○、辰○○、天○○)及臺灣地區人民2人 (陳榮蒝、劉信宏)因涉刑案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另阮功 青係偷渡來台因越南籍配偶甫生產與另一名偷渡客越南籍楊氏
娥因家人生病,均亟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再循陸路返回越 南。丁○○、甲○○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與有犯意聯絡之辛○○為 下列行為:
(一)亥○○、辰○○、天○○偷渡出境部分 : 1.亥○○、辰○○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08年5月24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天○○ 因詐欺案件,於108年4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偵緝字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渠等均屬於中華民國對 其有刑罰權之犯人;詎亥○○、辰○○、天○○為逃避司法 審判及刑罰執行,亟思偷渡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透過「 阿龍」仲介,由丁○○、甲○○收取每人20萬元之代價,計 劃安排渠等自基隆搭船至南竿,再至西莒,俟由丑○○駕駛 「狂咬168號」漁船載送出境至大陸地區。
2.嗣後於108年5月31日晚間,甲○○指揮辛○○攜帶自乙○○ 處所取得李佳凌身分證及其他來處不明之鄭淑惠、白玲玲身分 證,為亥○○、辰○○、天○○購買基隆至南竿之船票,並將 船票及身分證交付亥○○等3人冒名使用,辛○○及亥○○等3 人於108年6月1日上午抵達南竿,再由辛○○持上開人頭身分 證購買南竿至西莒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亥○○等3 人冒名使用。辛○○偕同亥○○等3名大陸地區女子抵達西 莒後,將渠等藏匿於山海一家民宿,旋即依甲○○指示,將 甲○○事先交付欲請丑○○載送亥○○等3人偷渡出境之24 萬元費用(每名大陸地區人民8萬元),辛○○因身邊款項 不足,經徵得甲○○同意,留下4萬元作為旅程開銷之用, 故丑○○實際收受20萬元。辛○○旋即返台將人頭身份證繳 回丁○○,並收取報酬25000元。惟丑○○遲未載送亥○○ 等3人出境,俟同年6月12日本案執行搜索,迄同年6月14日 、18日始在西莒查獲亥○○等3人。甲○○共收取10萬元報 酬。
(二)陳榮蒝、劉信宏及阮功青、楊氏娥偷渡出境部分: 1.陳榮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1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876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劉信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08年3月19 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41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渠等均屬於中華民國對其有刑罰權之 犯人。惟陳榮蒝、劉信宏為逃避司法審判及刑罰執行,於 108年6月初,以每人4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安排偷渡出境。後由仲介「阿龍
」聯繫甲○○安排偷渡事宜,甲○○向「阿龍」收取每人20 萬元,合計40萬元之報酬。
2.阮功青與DONG THI NGA (中文姓名:楊氏娥,已另審結確定 )均係於108年1、2月間,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偷渡入境臺灣, 渠等均屬於中華民國對其有刑罰權之犯人。渠等因越南家人 因素亟欲返回越南,遂於108年6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某咖 啡店,分別支付丁○○4000美元、6000美元之偷渡費用,由 丁○○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事宜。嗣於同日傍晚,由乙○○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阮功青、楊氏娥及丁○○、辛○○至基 隆港西岸碼頭。甲○○因案於當日上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出庭,並於同日晚間8時餘許,趕抵基隆港,旋即在乙○○ 車內拿取乙○○蒐集之人頭身分證3張(計有陳俊吉、陳昱齊 、陳齊宏),併同丙○○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之犯意而交付甲○○使用之身分證,由其購買4張基 隆至南竿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陳榮蒝(冒用陳昱 宏身分)、劉信宏(冒用陳昱齊身分)、阮功青(冒用陳俊 吉身分)、楊氏娥(冒用丙○○身分)冒名使用。辛○○當 晚即偕同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搭乘臺馬之星客 貨輪前往南竿,並於108年6月8日上午6時餘許抵達南竿福澳 港,於同日中午時許,將渠等藏匿在東方明珠民宿。 3.甲○○因丑○○遲未將上揭亥○○等3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出境,遂一方面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評估來南竿接人之可能性,另方面亦請己○○聯繫戊○○或 有無其他人可協助將陳榮蒝等4人載送偷渡至大陸地區,並 表示每名偷渡者支付8萬元之報酬。詎己○○知悉陳榮蒝、 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等4人均係因涉犯罪而未能合法出 境之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應允之。甲○○於同年6 月8日匯15萬元至己○○郵局帳戶,後丁○○請乙○○攜帶19 萬元現金至南竿北極星民宿欲交付己○○,惟乙○○實際僅 交付己○○10萬元,故合計己○○收受25萬元。 4.甲○○與己○○談妥後,己○○旋即於108年6月7日傍晚6時 許,至辛○○等5人下榻之東方明珠民宿,將陳榮蒝、劉信宏 、阮功青、楊氏娥等4人載至其經營之北極星民宿藏匿,伺機 安排偷渡出境事宜。惟其遲無法安排偷渡出境。嗣於同年6 月12日上午9時許,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機 關持搜索票搜索北極星民宿緝獲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 楊氏娥到案。丁○○所得報酬為19萬4000元及美金2000元、 甲○○則為15萬元。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海巡署金馬澎 分署第10岸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及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爭執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於共同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 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 ,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 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 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 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 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 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 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 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 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 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 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 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 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
(二)本案共同或同案被告壬○○、丁○○、甲○○、戌○○、丑 ○○、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審酌被告壬○○等人 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 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其他共同被告或他人影響,且尚 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被告壬○○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 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 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壬○○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 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壬○○等人及 其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壬○○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壬○○、丁○○、甲○○、戌○○並 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丑○○行使拒絕證言權利,同案被告 辛○○部分則未聲請傳喚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均已保障對 質詰問權之前提下,被告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自難以壬 ○○、丁○○、甲○○、戌○○、丑○○、辛○○於偵查中 供述審判外陳述未經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供 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壬○○、丁○○、甲○○、戌○○、 丑○○、辛○○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同法 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 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 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 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 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2.共同或同案被告壬○○、丁○○、甲○○、戌○○、丑○○ 、辛○○及證人張子毅、李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 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 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均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9頁、卷四第173頁、 卷五第177頁、第167頁、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31頁、 第57頁、第67頁、第353頁、卷二第11頁、第21頁、卷七第 13頁、第349頁、卷十第72頁、第130頁),所踐行之程序均 屬適法。又被告壬○○、丁○○、甲○○、戌○○、丑○○ 、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有援引其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