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蔡允居
被 告 蔡允吉
被 告 蔡罔渡
被 告 蔡雲明
被 告 蔡元彬
被 告 蔡元寶
被 告 蔡瑞元
被 告 蔡春法
被 告 蔡有龍
被 告 蔡高山
被 告 李徒
被 告 李祥榮
被 告 李承霖
被 告 蔡海進
被 告 蔡國興
被 告 李石珯
被 告 李錦隆
被 告 李宗財
被 告 許連生
被 告 蔡啟祥
被 告 蔡明全
被 告 蔡明輝
被 告 蔡彥哲
被 告 蔡彥祥
被 告 蔡慶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允居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計為6,663.8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
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8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309 元〔計算式
:(6,663.83ㄨ2,300 ㄨ1/48)=319,309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尚未經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請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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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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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 │謄本(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均請勿用│
│ │影印本)。 │
├──┼────────────────────────┤
│2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草圖及照片(請提彩色照片,勿用影│
│ │印本) │
├──┼────────────────────────┤
│3 │提出被告蔡允居、蔡允吉、蔡罔渡、蔡雲明、蔡元彬、│
│ │蔡元寶、蔡瑞元、蔡春法、蔡有龍、蔡高山、李徒、李│
│ │祥榮、李承霖、蔡海進、蔡國興、李石珯、李錦隆、李│
│ │宗財、許連生、蔡啟祥、蔡明全、蔡明輝、蔡彥哲、蔡│
│ │彥祥、蔡慶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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