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9年度,254號
CCEV,109,潮補,25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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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蔡允居 
被   告 蔡允吉 
被   告 蔡罔渡 
被   告 蔡雲明 
被   告 蔡元彬 
被   告 蔡元寶 
被   告 蔡瑞元 
被   告 蔡春法 
被   告 蔡有龍 

被   告 蔡高山 
被   告 李徒  
被   告 李祥榮 
被   告 李承霖 
被   告 蔡海進 
被   告 蔡國興 
被   告 李石珯 
被   告 李錦隆 
被   告 李宗財 
被   告 許連生 
被   告 蔡啟祥 
被   告 蔡明全 
被   告 蔡明輝 
被   告 蔡彥哲 
被   告 蔡彥祥 
被   告 蔡慶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允居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計為6,663.8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
  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8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309 元〔計算式
  :(6,663.83ㄨ2,300 ㄨ1/48)=319,309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尚未經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請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  │謄本(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均請勿用│
│  │影印本)。                   │
├──┼────────────────────────┤
│2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草圖及照片(請提彩色照片,勿用影│
│  │印本)                     │
├──┼────────────────────────┤
│3  │提出被告蔡允居蔡允吉蔡罔渡蔡雲明蔡元彬、│
│  │蔡元寶蔡瑞元蔡春法蔡有龍蔡高山李徒、李│
│  │祥榮、李承霖蔡海進蔡國興李石珯李錦隆、李│
│  │宗財、許連生蔡啟祥蔡明全蔡明輝蔡彥哲、蔡│
│  │彥祥蔡慶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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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