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方炫清
被 告 方絹茹
被 告 方玉玲
追加 被告 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並非僅有被告方炫清應繼分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全體被告
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計算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非以被告
方炫清應繼分部分來計算)。經查: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
為180,491 元(本院卷第48頁),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被告方
炫清等繼承人就訴外人方信全所遺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
地、同段14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房
地單以107 年8 月6 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
定價額」欄(見本院卷第36頁),作為核定價額之基準,金額即
以高達2,026,140 元,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180,491 元(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徵收,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99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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