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黃美娟
被 告 蔡佩昀即蔡英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13 元,及其中新臺幣226,309 元自民國9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又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 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查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即台北女子看守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戳)本件訴訟 繫屬後,雖因入監服刑而遷移戶籍至上址,然依上揭說明及 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另台 新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43,11 3 元,台新銀行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本金226,309 元、 利息16,804元及違約金)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信貸-LOAN 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為據,然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年利率甚高,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仍屬偏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 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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