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壽星
訴訟代理人 陳壽盈
被 告 黃陳喜花
被 告 黃崇雄
被 告 黃崇烈
被 告 黃舒婷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喜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陳喜花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1、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被告黃崇烈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崇烈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2、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被告黃舒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舒婷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3、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被告黃怡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怡婷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4、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被告黃崇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崇雄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5、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擔保
債權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院卷 第5頁);嗣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黃陳喜花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陳喜花抵押權登記部 分(即登記次序1-1、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 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㈡被告黃崇烈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崇烈抵押權登記 部分(即登記次序1-2、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 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㈢被告黃舒婷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舒婷抵押權登 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3、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 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㈣被告黃怡婷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怡婷抵押權 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4、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 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㈤被告黃崇雄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關於黃崇雄抵押 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5、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 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予以塗銷。按原告訴之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黃舒婷、黃怡婷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陳壽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枋寮鄉水底寮段712-7地號土 地),於民國56年12月9日由訴外人陳龍心以其所有重測前 土地應有部分2185/83800,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義務人與債 務人均為陳龍心),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順明,於57年1 月9日登記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黃順 明,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 斤正,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12月9日起至57年12月8日止,嗣 系爭土地於84年4月26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由陳壽南取得所 有權,再於89年2月29日由陳錦屏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嗣原告陳壽星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於90年7月6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黃順明死亡,於106年間以繼 承為原因,於106年12月21日由被告即繼承人黃陳喜花取得 643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1、債權額比 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被告黃 崇烈取得643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2、 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 ,被告黃舒婷取得643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
次序1-3、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 佰台斤正),被告黃怡婷取得643地號土地上關於黃怡婷抵押 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4、債權額比例1/4、擔保債權總 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被告黃崇雄取得643地號土 地上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1-5、債權額比例1/4、擔 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肆仟貳佰台斤正),是原告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因陳龍心與黃順明之債務關係發生於56年12 月9日起至57年12月8日止,黃順明之請求權應於72年間即罹 於時效,雖本件被告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然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仍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是本件亦顯超過5年之時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礙除去請求權與民 法繼承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被告黃舒婷、黃怡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陳喜花、黃崇雄、黃崇烈則以:渠 等不知道債權時效屆至。之前的債務人陳龍心借錢沒有償還 ,渠等不知陳龍心未清償,也不知道抵押權除斥期間屆至等 語置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院卷第6至9頁),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經枋寮 地政事務所以109年2月4日屏枋地一字第10930047100號函回 覆所附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2-23頁) ,被告黃舒婷、黃怡婷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 黃陳喜花、黃崇雄、黃崇烈對上開事實不爭執(院卷第54頁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 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 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 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 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 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 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清償 日期未載明,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普通抵押權利人為黃順明 ,債權額比例1/4,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蓬萊乾谷肆仟 貳佰台斤正」,權利存續期間係自56年12月9日起至57年 12月8日止,故難認本件借款定有清償期,而按債權未定 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 文,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57年12月8日,依民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 之時效自57年12月9日起算至72年12月9日止,惟黃順明 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均未向陳龍心請求返還前開借款,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依民法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行 使而於77年12月9日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條定有明文。而依 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記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 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而 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 妨害,堪以認定,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