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佳宏
被 告 呂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號之調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新台幣19萬5,119元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國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林佳宏積欠 被告呂國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萬5,119元,兩造已於 民國97年1月29日於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民調字第14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債權時效完成,原告 主張時效完成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解筆錄 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林佳宏積欠被告呂國揚工程款19萬5,119元 ,兩造已於民國97年1月29日於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 民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 佰壹拾玖元正予相對人(即被告)以清償該工程款債務,二 、給付方式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止共分十八期給付,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給付貳萬伍 仟壹佰壹拾玖元正,第二期至第十八期,每期給付壹萬元, 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三、雙方均放棄其餘 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後,已依調解筆錄陸續清償系爭債權。而系爭工程款債權, 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時效為5年,系爭調解筆錄業據本院於97
年2月4日核定在案,故系爭債權自最後一斯給付時間98年12 月15日起,起算5 年時效,將至103年12月15日時效消滅。 然於103年12月15日時效消滅後,時常有不良人士持前開調 解筆錄前來討債,原告不斷告知讓等不良人士系爭債權已罹 於時效,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並拒絕給付金錢予該等不良 人士,然渠等不良人士卻不斷辱罵原告,甚且對原告之住宅 兼工廠潑漆,抑或阻擋出入口致原告車輛無法外出工作。被 告不斷找尋不良人士向原告索取金錢一事,令原告不勝其擾 ,且為使爭議迅速解決,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主張時效消滅, 亦即自調解筆錄記載之最後返還期限98年12月15日起,起算 5 年之時效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3 年12月15日罹於時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屏東 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號之調解筆錄所示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19萬5,119元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未返還款項,不同意原告主張云云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林佳宏與被告呂國揚於97年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積 欠被告呂國揚工程款19萬5,119元,兩造於97年1月29日於 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 、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給付新台幣19萬5,119元予相對 人(即被告)以清償該工程款債務,二、給付方式自97年 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共分18期給付,於每月15日給 付,第一期給付2萬5,119元正,第二期至第十八期,每期 給付一萬元,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三、 雙方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調解筆錄業據本院於 97年2月4日核定在案,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調 解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民調字第14號卷宗確認 在案。
本件爭點(院卷第2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調解筆錄主張之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7條第7款、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2款,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呂國揚於97年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 積欠被告呂國揚工程款19萬5,119元,兩造於97年1月29 日於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給付新台幣19萬5,119 元予相對人(即被告)以清償該工程款債務,二、給付 方式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共分18期給付, 於每月15日給付,第一期給付2萬5,119元正,第二期至 第十八期,每期給付一萬元,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三、雙方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 調解筆錄業據本院於97年2月4日核定在案,有兩造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調解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 度民調字第14號卷宗確認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債權之時效是否消滅
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依調解筆錄陸續清償系 爭債務。而系爭工程款債務,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時效為 2年,然兩造於97年1月29日於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同 意給付新台幣19萬5,119元予相對人(即被告)以清償 該工程款債務,二、給付方式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 12月5日止共分18期給付,於每月15日給付,第一期給 付2萬5,119元正,第二期至第十八期,每期給付一萬元 ,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三、雙方均放 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核定在案 ,業如前述,故系爭債權自最後一期給付時間98年12月 15日起,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起算5年時效,消滅時效之 期間則為103年12月15日。從而,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 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調解筆錄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