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90號
CCEV,109,潮小,9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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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9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孫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家樂福 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若有消費款項未清償時,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之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9.929%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20,170元未給付;嗣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將得益卡相關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而法商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因距今年代久遠,卡也遺失了,如果有刷 卡的話,應有簽名之類的文件,請原告提供有被告簽名的簽 帳紀錄,原告目前提出的證據係其自行製作資料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金額明細表、戶籍謄本 、催收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1、30、31頁)。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①本件觀諸上開申請書上卡號記載為00000000000000、居住 地址記載為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公司名稱 為台灣弼奧公司、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等情,核與 原告在審理中之陳述:「(帳單地址都寄(按誤載為「住 」)哪裡? )寄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沒有 帳單地址寄送的資料了。..(明細看得出來卡號嗎? )



00000000000000是信用卡」等語(見本院第28頁正反面) ,及原告所提出之催收記錄內載:「96年1 月19日聯絡本 人(即被告)00-0000000公司(台灣弼奧)女接,問債職 務,只是作業員..請我方打MP轉不過去..」等語(本 院卷第30頁背面),均屬相符。
②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欠款還款金額明細表紀錄(見本院卷第 7 、8 頁),可知該信用卡款項曾分別於91年8 月12日、 同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1日、92年4 月9 日、同年6 月 1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8 日、同 年12月10日、93年3 月27日、同年4 月4 日以ATM 方式轉 帳繳納1,067 元、682 元、4,854 元、1,662 元、1,000 元、1,000 元、1,200 元、1,210 元、1,300 元、2,000 元、1,514 元;另於92年5 月7 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 11月8 日、93年1 月8 日分別以匯款方式繳納1,142 元、 1,100 元、1,500 元、1,400 元,核與原告於審理中陳述 :「(原告的電腦明細,那些可以看得出來是還款資料? )螢光筆畫線處就是還款。REMIPTANCE是匯款,ATM 是AT M 轉帳,280702的日期最後兩碼是西元年,就是2002年, 中間兩碼是月份也就是7 月,最前面兩碼是日期也就是28 日,其他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均屬一 致。
③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會有你的親人或朋友幫你還款 嗎? )沒有人會幫我還款。(銀行會幫你還款嗎? )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原始簽帳單,然觀諸帳單住 址既均寄送被告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籍謄本), 而自91年8 月12日起至93年4 月22日間,近2 年期間內, 均持續有繳款紀錄,且該繳款並非由被告親、友所代繳, 則被告於收受帳單後,對消費金額有意見,自無可能仍予 繳款,故被告空言否認與原債權人間有本件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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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