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250號
CCEV,109,潮小,25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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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張峻銘即張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 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3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5萬3,70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惟希待出監後協商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7頁),而被 告對其積欠上開債務亦不爭執(院卷第21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



436-19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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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