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201號
CCEV,109,潮小,20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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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張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張吉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張吉富前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原告陳麗娟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1月18日並開 立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451966號、發票日107年9月5日、 108年6月5日票面金額各2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 )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調 解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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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