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朝義
被 告 黃逢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朝義前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詎自民國93年4 月2 日起因未依約清償欠款而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5,803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台新銀行 將上開債權於97年4 月21日讓與給原告,又被告黃朝義明知 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12月2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1/4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逢裕,因使被 告黃朝義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已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黃逢裕 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 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於107 年11月 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黃逢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於107 年12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朝義所有。
二、被告黃朝義、黃逢裕:訴外人黃許麗華為被告2 人之母親, 黃許麗華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其留有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全部)等遺產,但亦留有銀行貸款含利息之債務共89 萬9,223 元,加計辦理前開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士費用4 萬 6,856 元,以上共94萬6,079 元均為被告黃逢裕先行墊付清 償,而黃許麗華之繼承人有配偶黃茂銘及子女黃頌恩、黃任 麓及被告黃朝義、黃逢裕,黃茂銘已拋棄繼承,故黃許麗華
之債務應由黃頌恩、黃任麓及被告黃朝義、黃逢裕繼承,則 被告黃逢裕對被告黃朝義自有23萬6,520 元代墊款債權,因 被告黃朝義無力清償,始將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逢裕,以作為清償代墊款之對 價,是被告黃朝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逢裕之行 為並非無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有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朝義前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 93年4 月2 日即因未依約清償欠款而積欠13萬5,803 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台新銀行於97年4 月21日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 被告2 人之母親黃許麗華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其留有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等遺產,而黃許麗華之繼承人 有配偶黃茂銘及子女黃頌恩、黃任麓及被告黃朝義、黃逢裕 ,黃茂銘已拋棄繼承,則系爭不動產即由黃頌恩、黃任麓及 被告黃朝義、黃逢裕繼承,每人權利範圍1/4 ,嗣於107 年 12月24日被告黃朝義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4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朝義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20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黃許麗華死亡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106 年7 月25 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6 司繼776 號函、繼承系統表、黃許麗 華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41至55、66至67 、85、137 至1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函調被告2 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之登記 申請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5至111 頁),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朝義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逢裕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則為被 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許麗華於 106 年6 月11日死亡,死亡當日尚積欠彰化銀行車城分行89萬 9,223 元,有彰化銀行車城分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而黃許麗華積欠彰化銀行車城分 行之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黃逢裕所清償,則有被告黃逢裕提出 之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64 頁),另為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委任地政士辦理之委任費用 4 萬6, 856元,亦為被告黃逢裕所給付,有張世興地政士事務 所收據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0條定有明文 ,則黃許麗華對彰化銀行車城分行所負債務,依上開法條規 定,應由黃頌恩、黃任麓及被告黃逢裕、黃朝等繼承人負清 償責任,另黃頌恩、黃任麓及被告黃逢裕、黃朝義均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各取得權利範圍1/4 ,故辦理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費用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是被告黃朝義應分 擔之金額為23萬6,520 元(計算式:89萬9,223 元+4萬6,85 6 元=94 萬6,079 元;94萬6,079 元÷4 =23萬6,520 元) ,被告黃逢裕既代被告黃朝義清償其應分擔之金額,則被告 黃逢裕對被告黃朝義自有23萬6,520 元之債權,是被告2 人 辯稱被告黃朝義將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登記予被告黃 逢裕係屬有償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五、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 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因此,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 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必以受益人 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何,據兩造提出鄰近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交易參考資料顯示,原告舉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經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4812號執行事件拍賣為例,土地賣得價金331 萬4,87 0 元,房屋賣得價金129 萬9,954 元,如換算權利範圍 1/4 之價值有115 萬3,706 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另 據被告2 人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及土地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871 號執行事件拍賣為 例,該土地及房屋市價約341 萬2,536 元,換算權利範圍1/ 4 之價值亦有85萬3,134 元,另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巷0 號房屋及土地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3695 號 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為例,該土地及房屋市價約 339 萬2,112 元,換算權利範圍1/4 價值為84萬8,028 元(見本 院卷第145 至146 頁),則根據兩造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房屋交易行情以觀,堪認被告黃逢裕以對被告黃朝義 之23萬6,520 元債權抵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之買賣價 金,已與市場交易行情顯不相當。然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 4 為被告兄弟間就對方共有持分部分為買賣,與一般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情迥異,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揭行為損及其權 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逢裕移轉登記時明知損及原告債權 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黃逢裕戶籍地址為新北市永 和區,被告黃朝義戶籍地址在屏東縣恆春鎮,其等相互間不 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難認被告黃逢裕於移轉登記時已 知被告黃朝義積欠原告款項並知此等移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移轉登記時被告黃逢裕已知將害及原 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關係,暨於107 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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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移轉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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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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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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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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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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