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徐式龍
追加原告 徐瑋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王志成
被 告 王志廷
被 告 王美娟
被 告 王賢娟
被 告 王誠昌
被 告 王家逸
被 告 王詩茜
被 告 王誠仁
被 告 林王麗娟
被 告 王陳媝堉
被 告 王螢春
被 告 王螢山
被 告 王螢星
被 告 王景亮
被 告 王景錝
被 告 王璽彰
被 告 陳昱蓁
被 告 陳0諺 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0玲 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寶美
被 告 陳麗琴
被 告 李王梅
被 告 王陳玉貴
被 告 王柏期
被 告 王靜慧
被 告 王嘉慧
被 告 湯明遠
被 告 湯明英
被 告 湯曉玲
被 告 王勝斌
被 告 王勝雄
被 告 王富斌
被 告 林光照即林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秀寬即林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秉臣
被 告 王政凖
被 告 王林美妹
被 告 王春又
被 告 王春娥
被 告 王春梅
被 告 王春惠
被 告 王春尹
被 告 王春婷
被 告 王洪玉梅
被 告 王尊禾
被 告 王乃慧
被 告 王盧淑惠
被 告 王敏讚
被 告 王敏權
被 告 王敏耀
被 告 王敏豪
被 告 王敏哲
被 告 王楊八娥
被 告 王張盤
被 告 王元山
被 告 王素珍
被 告 王素珠
被 告 王敏慧
被 告 王鈕姿
兼 上59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鎮
被 告 林秀芬即王鈨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維琳即王鈨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之怡即王鈨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宏
被 告 王東山
被 告 王爵娟
被 告 陳寶鳳
被 告 嵇王碧玉
被 告 高建中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高建民
被 告 高建華
被 告 王碧珠
被 告 林光茂即林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王喜琴
被 告 陳王碧雲
被 告 謝宜和
被 告 郭麗娟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福浚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麗芬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福書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能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炳祥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60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92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徐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分予王炳祥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王志宏、王東山、王爵 娟、陳寶鳳、嵇王碧玉、高建中、高建民、高建華、王碧珠 、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陳王喜琴、陳王碧雲、謝宜和 、郭麗娟、郭福浚、郭麗芬、郭福書、郭能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 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郭王喜卿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 年4 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麗娟、郭福浚、郭麗芬、郭福書、郭能等人,有 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 5-199 頁),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由郭麗娟、郭 福浚、郭麗芬、郭福書、郭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2 、183 頁),即屬合法。
㈡被告林甲申於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等人,有卷存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24 、227-236 頁),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 由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 ),即屬合法。
㈢被告王銑雄於訴訟繫屬後之108 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等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42-244 、248 頁),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 由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 ),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炳祥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74/120,王炳祥應有部分為23/60 ,王炳祥於昭和19年 11月23日(即民國33年11月23日)死亡,為家產繼承,繼承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且尚未就被繼承人王炳祥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3/60 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聲明: 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成、王志廷、王美娟、王賢娟、王誠昌、王家逸、 王詩茜、王誠仁、林王麗娟、王景亮、王景錝、王璽彰、陳 昱蓁、陳0諺、黃0玲、陳寶美、陳麗琴、李王梅、王陳玉 貴、王柏期、王靜慧、王嘉慧、湯明遠、湯明英、湯曉玲、 王勝斌、王勝雄、王富斌、林光照、林秀寬、謝秉臣、王政 凖、王林美妹、王春又、王春娥、王春梅、王春惠、王春尹 、王春婷、王洪玉梅、王尊禾、王乃慧、王盧淑惠、王敏讚 、王敏權、王敏耀、王敏豪、王敏哲、王楊八娥、王張盤、 王元山、王素珍、王素珠、王敏慧、王陳媝堉、王螢春、王 螢山、王螢星、王鈕姿、王政鎮:同意分割及原告的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 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炳祥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4/120, 王炳祥應有部分為23/60 ,面積為55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節,有卷存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四 第18、19頁)。
㈡王炳祥於昭和19年11月23日(即民國33年11月23日)死亡, 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因繼承開 始於台灣光復以前(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有關王炳祥之 繼承,即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王炳祥為「 戶主」,因死亡喪失戶主權,而為家產繼承開始,依有關台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第一順位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男子 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 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故王炳祥之繼承人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屏東縣東港戶 政事務所函及附件、繼承系統表、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繼承)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24-37 、62-229頁,本院卷二第12-30 、36 -38 、45-48 、54、63、64、69、70、78、79、82-84 、85 、86、91、82、96-98 、101-172 、184-199 頁,本院卷三 第7 、84-90 、96、97、136-215 、224 、227-236 、242 -244、248 、250 頁),是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被告就被 繼承人王炳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0 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呈東北向西南略為長方形,現為空地,供停車場 使用,東南臨寬約12米延平路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本院卷三第 120 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雲資料、現場照片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50、51、54-56 頁、163-168 頁,本院卷三第121 -122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陳述之意願、土地完整之利用性, 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免分割後有形成 袋地之可能,認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適當,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92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徐瑋;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分予王炳祥之繼承人 即如附表二之被告公同共有,屬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此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徐瑋應有 部分抵押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回證卷第122 頁),依上 開規定,該抵押權自移存原告徐瑋分得之部分。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王炳祥繼承人(見附表二)│公同共有23/60 │連帶負擔23/60 │
├────────────┼───────┼───────┤
│徐瑋 │74/120 │74/120 │
└────────────┴───────┴───────┘
附表二:王炳祥繼承人
┌────────────────────────────┐
│王志成、王志宏、王志廷、王東山、王美娟、王爵娟、王賢娟、│
│王誠昌、王家逸、王詩茜、王誠仁、林王麗娟、王陳媝堉、王螢│
│春、王螢山、王螢星、王鈕姿、王景亮、王景錝、陳昱蓁、王璽│
│彰、黃0玲、陳0諺、陳寶鳳、陳寶美、陳麗琴、李王梅、王勝 │
│雄、王陳玉貴、王柏期、王靜慧、王嘉慧、湯明遠、湯明英、湯│
│曉玲、嵇王碧玉、高建中、高建民、高建華、王碧珠、王勝斌、│
│王富斌、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謝秉臣、謝宜和、郭能、郭│
│福浚、郭福書、郭麗娟、郭麗芬、陳王喜琴、王林美妹、王春又│
│、王春娥、王春梅、王春惠、王春尹、王春婷、王洪玉梅、王尊│
│禾、王敏慧、王乃慧、陳王碧雲、王盧淑惠、王敏讚、王敏權、│
│王敏耀、王敏豪、王敏哲、王楊八娥、王政鎮、王政凖、王張盤│
│、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王元山、王素珍、王素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