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590號
CCEV,108,潮簡,59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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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徐式龍
追加原告  徐瑋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王志成 

被   告 王志廷 

被   告 王美娟 

被   告 王賢娟 

被   告 王誠昌 
被   告 王家逸 

被   告 王詩茜 


被   告 王誠仁 
被   告 林王麗娟
被   告 王陳媝堉

被   告 王螢春 

被   告 王螢山 

被   告 王螢星 

被   告 王景亮 
被   告 王景錝 

被   告 王璽彰 

被   告 陳昱蓁 

被   告 陳0諺   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0玲   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寶美 
被   告 陳麗琴 

被   告 李王梅 

被   告 王陳玉貴

被   告 王柏期 

被   告 王靜慧 

被   告 王嘉慧 

被   告 湯明遠 

被   告 湯明英 

被   告 湯曉玲 

被   告 王勝斌 

被   告 王勝雄 

被   告 王富斌 


被   告 林光照即林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秀寬即林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秉臣 
被   告 王政凖 

被   告 王林美妹
被   告 王春又 

被   告 王春娥 
被   告 王春梅 

被   告 王春惠 

被   告 王春尹 

被   告 王春婷 

被   告 王洪玉梅

被   告 王尊禾 

被   告 王乃慧 



被   告 王盧淑惠

被   告 王敏讚 

被   告 王敏權 

被   告 王敏耀 

被   告 王敏豪 

被   告 王敏哲 

被   告 王楊八娥

被   告 王張盤 

被   告 王元山 

被   告 王素珍 

被   告 王素珠 
被   告 王敏慧 

被   告 王鈕姿 


兼 上59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鎮 
被   告 林秀芬即王鈨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維琳即王鈨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之怡即王鈨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宏 


被   告 王東山 

被   告 王爵娟 

被   告 陳寶鳳 

被   告 嵇王碧玉

被   告 高建中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高建民 

被   告 高建華 



被   告 王碧珠 
被   告 林光茂即林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王喜
被   告 陳王碧雲
被   告 謝宜和 

被   告 郭麗娟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福浚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麗芬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福書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能即郭王喜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炳祥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60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92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徐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分予王炳祥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之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王志宏王東山、王爵 娟、陳寶鳳嵇王碧玉高建中高建民高建華王碧珠 、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陳王喜琴、陳王碧雲、謝宜和 、郭麗娟、郭福浚、郭麗芬、郭福書、郭能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 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郭王喜卿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 年4 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麗娟、郭福浚、郭麗芬、郭福書、郭能等人,有 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 5-199 頁),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由郭麗娟、郭 福浚、郭麗芬、郭福書、郭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2 、183 頁),即屬合法。
㈡被告林甲申於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等人,有卷存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24 、227-236 頁),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 由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 ),即屬合法。
㈢被告王銑雄於訴訟繫屬後之108 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等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42-244 、248 頁),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 由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 ),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炳祥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74/120,王炳祥應有部分為23/60 ,王炳祥於昭和19年 11月23日(即民國33年11月23日)死亡,為家產繼承,繼承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且尚未就被繼承人王炳祥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3/60 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聲明: 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成王志廷王美娟王賢娟王誠昌王家逸王詩茜王誠仁林王麗娟王景亮王景錝王璽彰、陳 昱蓁、陳0諺、黃0玲、陳寶美陳麗琴李王梅、王陳玉 貴、王柏期王靜慧王嘉慧湯明遠湯明英湯曉玲王勝斌王勝雄王富斌、林光照、林秀寬、謝秉臣、王政 凖、王林美妹王春又王春娥王春梅王春惠王春尹王春婷王洪玉梅王尊禾王乃慧王盧淑惠王敏讚王敏權王敏耀王敏豪王敏哲王楊八娥王張盤王元山王素珍王素珠王敏慧王陳媝堉王螢春、王 螢山、王螢星王鈕姿王政鎮:同意分割及原告的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 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炳祥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4/120, 王炳祥應有部分為23/60 ,面積為55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乙節,有卷存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四 第18、19頁)。
㈡王炳祥於昭和19年11月23日(即民國33年11月23日)死亡, 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因繼承開 始於台灣光復以前(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有關王炳祥之 繼承,即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王炳祥為「 戶主」,因死亡喪失戶主權,而為家產繼承開始,依有關台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第一順位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男子 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 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故王炳祥之繼承人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屏東縣東港戶 政事務所函及附件、繼承系統表、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繼承)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24-37 、62-229頁,本院卷二第12-30 、36 -38 、45-48 、54、63、64、69、70、78、79、82-84 、85 、86、91、82、96-98 、101-172 、184-199 頁,本院卷三 第7 、84-90 、96、97、136-215 、224 、227-236 、242 -244、248 、250 頁),是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被告就被 繼承人王炳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0 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呈東北向西南略為長方形,現為空地,供停車場 使用,東南臨寬約12米延平路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本院卷三第 120 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雲資料、現場照片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50、51、54-56 頁、163-168 頁,本院卷三第121 -122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陳述之意願、土地完整之利用性, 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免分割後有形成 袋地之可能,認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適當,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92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徐瑋;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分予王炳祥之繼承人 即如附表二之被告公同共有,屬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此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徐瑋應有 部分抵押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回證卷第122 頁),依上 開規定,該抵押權自移存原告徐瑋分得之部分。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王炳祥繼承人(見附表二)│公同共有23/60 │連帶負擔23/60 │
├────────────┼───────┼───────┤
徐瑋 │74/120 │74/120 │
└────────────┴───────┴───────┘
附表二:王炳祥繼承人
┌────────────────────────────┐
王志成王志宏王志廷王東山王美娟王爵娟王賢娟、│
王誠昌王家逸王詩茜王誠仁林王麗娟王陳媝堉、王螢│
│春、王螢山王螢星王鈕姿王景亮王景錝陳昱蓁、王璽│
│彰、黃0玲、陳0諺、陳寶鳳陳寶美陳麗琴李王梅、王勝 │
│雄、王陳玉貴王柏期王靜慧王嘉慧湯明遠湯明英、湯│
│曉玲、嵇王碧玉高建中高建民高建華王碧珠王勝斌、│
王富斌、林光茂、林光照、林秀寬、謝秉臣、謝宜和、郭能、郭│
│福浚、郭福書、郭麗娟、郭麗芬、陳王喜琴、王林美妹王春又
│、王春娥王春梅王春惠王春尹王春婷王洪玉梅、王尊│
│禾、王敏慧王乃慧、陳王碧雲、王盧淑惠王敏讚王敏權、│
王敏耀王敏豪王敏哲王楊八娥王政鎮王政凖王張盤
│、林秀芬、王維琳、王之怡、王元山王素珍王素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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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