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文龍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康進中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黃順呈
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271,961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 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美 春所有由訴外人楊承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 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5,262元,而依原告與訴外人鄭 美春所約定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車體險條款第11條之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其修復費用 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按保險金 額乘以附表之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原告與訴外人 鄭美春保單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106 年11月10日止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11月以上未滿12個月, 故保險金額扣除折舊表四分之三為484,875元(862,000×0.7 5×0.75),維修費用顯高於此約定,是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 約定,原告應賠付的金額應以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646,500 元(即保險金額862,000元×賠償率75%)計算之。惟因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楊承泰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5 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擔323,250元( 646,500元÷2=323,250元),訴外人鄭美春原可以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故原告賠付被保 險人即鄭美春後,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債權當然移轉予 原告外,鄭美春亦另以書面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依原告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無 照駕駛所致之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原告不負賠償之責,則 本件原告對其駕駛楊承泰所發生之系爭車輛車損,原告原即 不負理賠給付之責。縱認原告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因被告與楊承泰於本件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復 再考量楊承泰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故被告所負肇事責任之比 例應不大於楊承泰,被告所負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之。 再者,原告實際損害額,應以鑑價等方式證明之,又若系爭 車輛報廢時,尚有殘體出售所得,故應扣除之,方為實際損 害額。再者,原告原依保險代位為請求,應不得變更為債權 讓與的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至20 頁、第13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復之交 通事故卷宗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75頁),被告亦 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肇事責任甚明。而鄭美春業將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憑,而被告業已收受債權讓與證明書,此為被告當庭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對此僅表示原告不能依債權
讓與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就不能提起的原因為何,未見說 明,其徒以駕駛人楊承泰係無照駕駛,原告無理賠的義務等 語置辯,惟原告現已捨棄依保險代位為而請求,而係依債權 讓與的法律關係,則鄭美春的債權既已合法讓與原告,被告 復就系爭車輛的損害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致訴外人鄭美春受有損害,鄭美春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事故 之肇因,則其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再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現已報廢,而系爭車輛為 105年11月出廠,於保險公司承保的金額為862,000元,此有 行照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頁); 系爭車輛於其滅失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11月10日,已 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滅失時之價值為準。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交通及運輸設 備陸運設備類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依上開定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於滅失時(使用 不1年,以1年計)之殘餘價值應為543,922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862,000×0.369=318,078,故殘值862,000-318,07 8=543,922),此即鄭美春財產受損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應 以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理賠金額即646,500元予以計算,惟 因本件原告係受讓鄭美春的債權,而鄭美春對被告的請求權 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保險契約,是原告主張依保 險之理賠金額予以計算,難謂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 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亦規定甚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之駕駛楊承泰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執照,且於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上開鑑 定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其上開過失行為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情節,認楊承泰與被告各應負 50﹪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5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71,961元(計算式:543,922元×50%=271, 96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71,961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予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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