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黃慧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度內警偵秩字第1093060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慧琪不罰。
事實及理由
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慧琪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46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遛其所飼養黃狗 ,適有檢舉人柳秀月騎乘機車載有一隻黑狗,突然黃狗因不明 原因,於柳秀月機車後狂吠追逐(未繫繩,有戴口罩),恣意 放任危害路人及行車安全,致柳秀月受有驚嚇,是被移送人為 其飼養犬隻之占有人,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 督人之責任,詎黃慧琪未為任何防制所飼養犬隻侵擾他人的措 施,如出門前應拴繫狗練等,卻逕自縱容所飼養犬隻自由活動 、嚇人,顯有消極容任所飼養犬隻嚇人之意,足以認定被移送 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 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 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 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 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 物嚇人,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至於未 圈繫動物,讓動物在外自行行走或跑步行為,或曾有發生他人 逗弄犬隻或挑釁行為導致遭犬隻攻擊咬傷事件,而具有一定危 險因子存在,但飼主帶未圈繫犬隻散步,亦未必然會發生驚嚇 他人行為,即未圈繫犬隻在外行走、跑步行為與驚嚇他人之間 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因動物在外因未圈繫、未配戴口罩 自行行走、跑步行為,即可驟然認定該飼主即有驅使或縱容動 物嚇人行為,先予說明。
經查:
㈠訊據黃慧琪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有遛其所飼養黃狗,惟否認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驅使或縱容所飼養動 物嚇人之行為,辯稱:伊帶所飼養黃狗外出散步時間,伊會 自律,已將黃狗戴狗嘴套,且當日適有柳秀月騎乘機車載有 一隻黑狗,黃狗因不明原因吠叫,伊在家中即出去喝止並即 將黃狗繫繩牽回家中,伊居住該區平日遛狗即會將黃狗繫繩 並戴口罩等語。
㈡本院逐件勘驗移送機關所提錄影光碟,共計4個檔案,該4檔 案中均為拍攝黃慧琪帶其所飼養一黑一黃犬隻外出散步行為 ,其中錄影時間為109年3月17日21時46分許,散步期間黃慧 琪僅拴繫其中1隻黑色犬隻,其餘黃色犬隻則未拴繫(均戴 狗嘴套),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黃女先 帶黑色犬至家中繫住,適有柳秀月騎乘機車載有一隻黑狗( 未戴狗嘴套),突然黃狗因不明原因,於柳秀月機車後狂吠 追逐(未繫繩,有戴狗嘴套),黃女見狀旋自家中衝出來制 止黃色犬吠叫,並即將黃狗繫繩牽回家中,並無任何積極驅 使動物驚嚇柳秀月之行為,況黃慧琪對黃色犬有適當防護措 施(戴狗嘴套,與制止黃色犬吠叫,並即將黃狗繫繩牽回家 中)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甚明,並有勘驗光碟及警訊 中之相關翻拍照片共6幀在卷可按(院卷第10-12頁)。據此 ,實難認黃慧琪有何柳秀月所指稱於109年3月17日之有任何 驅使或縱容其所飼養犬隻驚嚇人之行為甚明,亦難認黃慧琪 帶飼養犬隻帶外出散步,未拴繫狗鍊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0條第3款之驅使、縱容動物嚇人之情形甚明。此外,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定被移送人黃慧琪有 移送意旨之行為,是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屬不能證 明有上開移送處罰之事實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 均為不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 、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