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9年度,55號
SDEV,109,沙補,5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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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55號
原   告 何振  


被   告 高瑛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止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計223,000元,暨請求損害賠償,依
  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價額425,9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原告請求之租金計223,000元合併計算
  ,至於原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其聲明返還
  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900元(計算式:42590
  0+22 3000=64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故原
  告應再補繳裁判費4,290元(計算式:0000-0000=4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2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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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