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154號
SDEV,109,沙簡,15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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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李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1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10,000元,約定於100年3月16目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查,被告於95年 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查上述之無 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原價權為:信用貸款l60,589元( 占總債權100%),總債權金額為160,589元,惟詎料前開借 款未依約還款,餘欠信用貸款本金153,817元,前欠款金額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 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817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9.99%計算之利息,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二、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消費借貸後, 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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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