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138號
SDEV,109,沙簡,13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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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賴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豐勢 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前方 正停等紅燈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雅琴所有由訴外人羅宗賢駕駛 之ABZ-18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事,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在案。 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車輛經送 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中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101,379元(包括零件費用44,890元、工資費 用56,48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 已賠付之修理費用101,379元,本案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101,379元(包括零件費用44,890元、工 資費用56,4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 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正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 屬實(見本院豐簡卷第73頁),堪以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洵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 人即訴外人黃雅琴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為101,379元(包括零件費用44,890元、工資 費用56,4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豐簡卷第25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4,89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89元(計算式:448900.1=4489元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6,489元,則被告應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0,978元(計算式:4489 +56489=60978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1,379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60,9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97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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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