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120號
SDEV,109,沙簡,12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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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張慧萍 
被   告 林淑貞(即陳標全之繼承人)

      陳谷威(即陳標全之繼承人)

      陳谷池(即陳標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標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標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繼承人陳標全為會首之互助會,原 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得標,因被繼承人陳標全未將原告之 得標金交予原告,被繼承人陳標全乃簽發金額計為新臺幣( 下同)37萬9千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 原告,扣除已清償之3千元,被繼承人陳標全迄尚積欠得標 金新臺幣(下同)37萬6千元未給付原告。又被繼承人陳標全 嗣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淑貞、陳谷威、 陳谷池等3人(下稱被告3人)。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37萬6千元。
二、被告林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谷威、陳谷池均陳稱:原告告的有道理。對於系爭本 票係被繼承人陳標全所簽發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谷池且抗 辯:如果沒有其他債權人的話,伊願意每個月攤還三到五千 元給原告,但是要等到疫情趨緩。且被告不願意負擔訴訟費 用。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互助會單、本院 家事法庭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1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陳谷威、陳谷池所未爭執,而被告林淑貞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始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於起訴時未表明請求命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意旨,法院於判 決債權人勝訴命債務人共同給付時,即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其判決主文應與理由內引用之法條互相配合,方為適法, 關於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 債務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陳標全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自應負發票 人責任,被告3人既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標全之遺產,為 被繼承人陳標全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標全 之遺產範圍內,對於陳標全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標 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7萬6千元,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標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萬6千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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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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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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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6月13日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標全│未指定 │2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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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6月13日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標全│未指定 │17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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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