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宗珉
法定代理人 吳鈞承
訴訟代理人 吳燕漳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玉華
兼法定代理 謝金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沙補字第6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沙 補字第6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