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靜蓁即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67元,及其中新臺幣84,488元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l,2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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