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186號
SDEV,109,沙小,18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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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敏  
訴訟代理人 歐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尚承駕駛、訴 外人王采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清 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0元(包括鈑金 1,125元、塗裝5,490元及零件7,68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駕駛車輛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有輕踩剎 車致車輛仍慢慢往前行走,輕碰到前方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當時被告車上乘客下車將碰撞現場拍照,有前後車之側面照 片、兩車之車頭照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舊痕 照片等為證。雙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向處理員警 表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上之凹痕並不是本次車禍 碰撞所造成,因前車之後保桿上之凹痕比被告之前保桿高度 高,後處理員警請兩方將車輛開過來比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之駕駛說車已經開回家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後車門及



後保桿上有許多刮痕及凹痕,原告不察,僅憑保戶說有碰撞 ,就把全部責任推到被告身上,同時再換新的保桿,對被告 不公平,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嗣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14,300元(包括鈑金1,125元、塗裝5,4 90元及零件7,6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 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及原告承保 車輛嗣經修復部分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參照)。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車 損照片3張,其承保車輛之車損位置有二:一在倒車雷達 上方,有二處凹陷點、另一處則在倒車雷達下方。而依被 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前方撞擊原告承保車 輛後方之位置偏低,以此相對位置研判,前開原告承保車 輛倒車雷達下方之損害,應係本件車禍造成。至於在倒車 雷達上方,有二處凹陷點之損害,原告雖稱此與被告車輛 前方之標誌寬度相符,故亦係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為原告所稱二處凹陷點與被告車 輛前方之標誌寬度相符,此亦可能為偶然所致,單憑此偶 然合致之情形,尚未達於證明之程度,此部分應認原告之 舉證尚有不足。故應認被告所造成之原告承保車輛損害, 僅倒車雷達下方一處。
(三)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致由 後方追撞前方車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采潔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為14,300元(包 括鈑金1,125元、塗裝5,490元及零件7,685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8日,已使用0年5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1,125元、塗裝 5,490元,修復費用為13,118元(計算式:6503+1125+549 0=13118元)。惟原告承保車輛二處損害中,僅一處為被 告所造成,故上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應為6,55 9元(計算式:13118/2=6559)。(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14,3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55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559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5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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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85×0.369×(5/12)=1,1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85-1,182=6,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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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