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170號
SDEV,109,沙小,17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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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蔡詠宸 
被   告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 號前(順天加油站前)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原 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664元(噴 漆:7,577元、工資2,387元、零件7,400元及2,300元共9,7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4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9,664元(噴漆:7,577元、工資2,387元、零件 7,400元及2,300元共9,7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明細表、車輛維修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 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 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664元(噴漆 :7,577元、工資2,387元、零件7,400元及2,300元共9,7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10月18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噴漆:7,577元、工資2,387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029元(計算式:1065+7577+ 2387=110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61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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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00×0.369=3,5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00-3,579=6,121第2年折舊值 6,121×0.369=2,2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1-2,259=3,862第3年折舊值 3,862×0.369=1,4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2-1,425=2,437第4年折舊值 2,437×0.369=8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7-899=1,538第5年折舊值 1,538×0.369×(10/12)=47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8-473=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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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