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599號
SDEV,108,沙簡,59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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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陳俐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何奇霖 
      劉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吳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尾隨店員即被告 劉士君進入櫃臺內,趁劉士君放置物品轉身之際,上前以左 手抵住劉士君胸口,右手持水果刀,恐嚇劉士君把錢交出來 ,致劉士君心生畏懼。原告趁機欲開啟收銀台,因上鎖而未 果,當時代理店長即被告何奇霖發覺有異前來查看,並出言 制止原告,劉士君乃趁原告與何奇霖對話分神之際,出手捉 住原告握刀之右手,將原告推向櫃臺後方菸架,再與何奇霖 聯手將原告壓制逮捕,原告因而未能取得任何財物。以上事 實,經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處原告恐嚇取財未遂罪確定, 原告均坦承不諱(下稱系爭刑案)。
㈡但原告為40多歲女子,犯案時因飲酒而神智不清,主觀上並 未顯露傷人意圖,客觀上亦無傷人能力,犯案過程僅是手持 水果刀,且在何奇霖出言勸阻後原告便將刀放下,故對於被 告二人並沒有造成一定程度的安全威脅。因此被告可採取安 撫原告放下水果刀,在原告無法開啟收銀台的情況下,先遠 離並等待警察到場的方式處理。但被告竟選擇以最可能使原 告受傷的方式應對,在原告刀子掉落地面之後,又遭被告二 人壓制在後方櫃臺,並由劉士君出手搥打原告頭部4下,顯



然防衛過當,對於該搥打原告頭部之傷害行為部分,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傷害原告頭部的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健康權受損,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賠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持刀觸犯系爭刑案,係以不法之行為侵害被告,被告為 了防衛自己的生命法益,基於防衛意思致原告身體法益受損 ,該防衛行為並沒有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民法第149條之規 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手持20幾公分長的水果刀並將刀尖對準劉士君之下半身 或腹部,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行為確有可能造成被告死亡 之結果,故不能認為被告防衛過當。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刑案發生經過,及原告因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30號、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53號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系爭刑案過程中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原告 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有理 由,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㈠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 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 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刑案事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如下(此勘驗結果,兩造不爭執):
⒈監視器時間21:48:07原告走入櫃臺,原告右手持刀、左 手拿刀套抵住劉士君。21:48:20何奇霖進入畫面並問原 告「你要做什麼?」,原告說「拿錢出來」,整個過程, 原告都用左手拿刀套抵住劉士君左手,右手持刀,刀尖指 向劉士君腹部,持續對話,何奇霖表示沒錢,原告表示要



把錢拿出來。
⒉監視器時間21:49:40時,何奇霖表示要報警,21:50: 06何奇霖拿出電話報警,21:50:12劉士君趁原告不注意 時,以左手握住原告持刀之右手,將原告壓制至後方櫃臺 ,此時原告右手仍緊握水果刀,何奇霖上前幫忙,21:50 :33時何奇霖幫忙握住原告持刀之右手,並以右腳膝部撞 擊原告右手手腕兩下,原告刀子掉落地面,此時原告繼續 遭被告二人壓制在後方櫃臺,21:50:48劉士君用右手搥 打原告頭部4下,之後被告將原告帶至櫃臺前方門口處, 直到21:54:39時警員到場。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持刀恐嚇取財,被告二人雖相 對年輕壯碩,但刀鋒無眼,即使原告為40多歲婦女,只要稍 加施力突刺或揮擊,仍可輕易進入肉身,造成嚴重傷害甚至 死亡結果,故不能以原告為女子、被告為壯男,或原告當時 服藥及飲酒,神智不清,就認為被告無積極防衛之必要,何 況有時此種精神相對不穩定的狀態,其行為結果更令人難以 防範及預料。故被告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財 產、身體及生命等法益,施加腕力予以壓制排除,自屬正當 防衛之行為,且具有必要性,原告主張當時被告可選擇安撫 或遠離原告,再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云云,並非可採。然而被 告防衛結果,直至原告受壓制在後方櫃臺,刀子遭膝擊掉落 地面之後,可謂已經完全受到控制,應認為此時被告的防衛 行為已經完全結束,其客觀情勢上已無再遭原告施加傷害的 可能危險。但被告二人持續壓制原告之際,劉士君卻突然用 右手搥打原告頭部4下,之後才將原告帶離櫃臺,至店內前 方門口處等待員警到場,該搥打原告頭部之行為,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已經不是防衛過當的問題,顯然是防衛行 為過去之後出於反擊及報復所為的傷害行為,該當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評價。而原告事後送醫院診治,確有頭 皮挫傷之傷情,有107年9月2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此一傷情與被 告搥打原告頭部之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上開 搥打行為雖由劉士君著手實施,但當時係與何奇霖共同壓制 原告,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共同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遭受被告傷害,以原告觸犯系爭 刑案為其起因,被告猝然遭遇,心生畏懼,於防衛行為結束 之後,搥打原告頭部,乃出於洩憤之心理動機,固屬不該, 但原告傷情為頭皮挫傷,非甚嚴重(正當防衛過程造成手部 骨折部分非原告主張之侵權範圍),可見其傷害行為仍有節 制。本院併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離婚,有4名子女, 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目前一個人自住,從事服 務業,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何奇霖大學畢業 學歷,未婚,家中成員有父母,和1個弟弟,1個妹妹,目前 一個人在外住,於超商工作,按時計薪;劉士君目前就讀大 學三年級,未婚,家中成員有父母和1個妹妹,目前一個人 在外住宿,工讀按時計薪(見本院卷第124頁)之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1、 2、3)等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應許其所請。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 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33、35頁),故上開給付,應自108年10月4 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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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