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542號
SDEV,108,沙簡,54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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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高榮志 

被   告 李瑞足 


被  告  高正憲 
被  告  高子甯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榮志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嗣 後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8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89,5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高榮志之相關 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大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高榮志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 承人,然被告高榮志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 高偵李瑞足高正憲高子甯合意,僅由被告高偵就 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高榮志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行為等同被告高榮志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 高偵,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 並聲明:(一)被告高榮志高偵李瑞足高正憲、高 子甯就不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高偵就該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高偵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1月13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抗辯:被告高偵高榮志間有債務關係,被繼承人高 大芳在世時,就說登記在高偵名下,說不能過戶給高榮志



,怕過戶給高榮志會被賣掉。事後高榮志有想要賣房子,但 被告高偵高榮志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高榮志積欠原告款項,且訴外人高大芳所 留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高偵登記取得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 時間:108年3月26日9時13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列印時間108年3月26日9時14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大芳於107年6月19日死亡時,其留遺 產為附表所示土地1筆、房屋1筆,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又被繼承人高大芳死亡後附表所示遺產即由被告5 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繼承人5人並就附表遺產辦理遺產 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 而被告5人於107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



繼承人高大芳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歸被告高偵所 有,高偵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顯然被告高榮志因繼承而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將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 高偵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
(四)然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 題。又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 ,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亦有分歸承擔他方長 輩扶養義務之子女等情形,其立基思慮因素,包括為避免 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 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抑或為避免子女怨懟財產 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再者,亦可視子女 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 後妥適分配財產,或於遺產分配之際,共同協議由特定之 繼承人負承擔被繼承人債務、扶養他方長輩義務等約定, 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本件被 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高偵取得,並非被告高榮志 無償行為所致,係因被告高偵高榮志間有債務關係, 被告高偵並曾給付金錢給被告高榮志,此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50萬元之匯款單1紙為證。則被告抗辯所稱,被告高 榮志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應可認為屬實。
(五)因此,被告高榮志雖減少其責任財產,然亦免予對被告高 偵所負擔清償債務義務並取得50萬元之金錢,即一方面 因繼承協議而減少被告高榮志之積極財產、一方面亦減少 其積欠高偵之消極財產,並積極增加其財產,實際上並 未減損被告高榮志之整體償債能力,故亦難認為被告5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六)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且不能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等要件不符。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高榮志高偵李瑞足高正憲高子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被告高偵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高偵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



1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編號一: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編號二:建物: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段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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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