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高榮志
被 告 李瑞足
被 告 高正憲
被 告 高子甯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榮志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嗣 後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8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89,5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高榮志之相關 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大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高榮志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 承人,然被告高榮志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 高偵、李瑞足、高正憲、高子甯合意,僅由被告高偵就 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高榮志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行為等同被告高榮志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 高偵,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 並聲明:(一)被告高榮志、高偵、李瑞足、高正憲、高 子甯就不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高偵就該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高偵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1月13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抗辯:被告高偵與高榮志間有債務關係,被繼承人高 大芳在世時,就說登記在高偵名下,說不能過戶給高榮志
,怕過戶給高榮志會被賣掉。事後高榮志有想要賣房子,但 被告高偵補高榮志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高榮志積欠原告款項,且訴外人高大芳所 留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經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高偵登記取得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 時間:108年3月26日9時13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列印時間108年3月26日9時14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大芳於107年6月19日死亡時,其留遺 產為附表所示土地1筆、房屋1筆,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又被繼承人高大芳死亡後附表所示遺產即由被告5 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繼承人5人並就附表遺產辦理遺產 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 而被告5人於107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
繼承人高大芳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歸被告高偵所 有,高偵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顯然被告高榮志因繼承而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將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 高偵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
(四)然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 題。又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 ,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亦有分歸承擔他方長 輩扶養義務之子女等情形,其立基思慮因素,包括為避免 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 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抑或為避免子女怨懟財產 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再者,亦可視子女 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 後妥適分配財產,或於遺產分配之際,共同協議由特定之 繼承人負承擔被繼承人債務、扶養他方長輩義務等約定, 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本件被 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高偵取得,並非被告高榮志 無償行為所致,係因被告高偵與高榮志間有債務關係, 被告高偵並曾給付金錢給被告高榮志,此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50萬元之匯款單1紙為證。則被告抗辯所稱,被告高 榮志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應可認為屬實。
(五)因此,被告高榮志雖減少其責任財產,然亦免予對被告高 偵所負擔清償債務義務並取得50萬元之金錢,即一方面 因繼承協議而減少被告高榮志之積極財產、一方面亦減少 其積欠高偵之消極財產,並積極增加其財產,實際上並 未減損被告高榮志之整體償債能力,故亦難認為被告5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六)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且不能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等要件不符。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高榮志、高偵、 李瑞足、高正憲、高子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被告高偵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高偵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
1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編號一: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編號二:建物: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段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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