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白錫炎
訴訟代理人 白汶全
白朝順
被 告 梁蔡招治
訴訟代理人 梁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6平方公尺)、C(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詳如附圖編號B、C現況使用欄所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詳如附圖編號E現況使用欄所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段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越 界建築並在系爭土地上置放地上物(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B、C、E所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 、E所示部分,且其中附圖編號B (面積6平方公尺)、C(面積 1平方公尺)部分係無權占用1198-1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係 無權占用1198-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將其違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 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179、191頁)。
二、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管業坐落清水區裕嘉段120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1198地號、同段1198-1地號、同段1198-3地號土地相鄰 。因相鄰土地界址彎曲不規則為地利之便截彎取直,兩造彼 此間均有相互占有他方土地使用,惟占有面積均微小且使用
經年,因認兩造間成立互為使用借貸關係。
(二)依附圖顯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樓梯民國78年建造),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水 泥空地),編號E面積6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其中編號C 、E部分屬水泥空地改善較易且不涉建物結構安全,惟建號B 部分屬建築主體之樓梯,率爾拆除恐危及建物結構安全及無 法上下樓通行,恐致無法拆除。
(三)又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查被告係於78年建築系爭房 屋,並為原告所知悉,迄今已三十年,且和平公然繼續善意 占有,又逾越面積微小,顯示被告斷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又建築之始,原告如認不妥,應可協同聲請鑑界以 防免。從而,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之主要結 構樓梯部分。
(四)又經歷921地震災,土地界址均有位移。觀之,即今清水、 沙鹿地區因此而舉辦之土地重測,相鄰地界均有位移即明。 故本件越界應與此原因相干,非被告人為造成,因求使用便 利,故均不得已,互負占有對方土地使用之情事。若認能仍 按現況使用系爭土地或可免紛爭而盡地利促進相鄰關係和諧 。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規定應作農業使 用,被告占用為水泥鋪面及RC造樓梯使用,顯已違反農地農 用之規定。
(二)被告所使用之裕嘉段1201地號係為國有,若將占用原告之部 分土地分割售於被告,被告亦無法與現使用地合併,徒造成 畸零地之困擾。
(三)被告占用之地上物係為水泥鋪面及外架之RC造樓梯,縱係拆 除占用之地上物,亦不影響被告所居住房屋之結構安全。(四)被告當初建造時,原告要求被告申請鑑界或留設較多空間, 避免越界,然被告答稱「其土地係國有,無法申請鑑界」, 非被告所聲明當初建造時原告未阻止。況被告所使用之土地 亦為農業區,其作為建築地上物使用,是否依規定申請仍有 疑慮。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之地土物返還土地,應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
B、C、E所示之地上物(詳如附圖編號B、C、E現況使用欄所 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 於108年12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8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C、E所示之上開地上物,確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土地無訛。(二)被告雖以經歷921地震災,土地界址均有位移,本件越界應 與此原因相干,非被告人為造成等語置辯,惟本件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界址所為測量,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復不足以證明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據以測量之地籍圖界址 有何違誤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又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被告徒以被告管 業之坐落清水區裕嘉段120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1 98地號、同段1198-1地號、同段1198-3地號土地相鄰,因相 鄰土地界址彎曲不規則為地利之便截彎取直,兩造彼此間均 有相互占有他方土地使用,惟占有面積均微小且使用經年, 因認兩造間成立互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既未舉證二造有何 使用借貸之合意,亦非可採。
(三)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99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2、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現 況占用物欄所載R.C建物即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部分,系爭樓 梯係於房屋之外所另建構之戶外樓梯,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79、87、97頁),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於興建之初 ,並未依法取得建照施工圖說,亦未經相關專業技術人員設 計分析簽證,而認為該房屋之原始結構安全性是否符合目前 耐震規範規定,亦即,該房屋之耐震標準或結構安全性之疑 慮,於該房屋興建之初即已存在,與該房屋有無拆除外架之 樓梯附圖所示各該部分,並無關連,不能據此認為系爭建物 係因拆除附圖所示各該部分後,而產生耐震標準或結構安全 性之問題。況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有原告提
出之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且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 如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外架樓梯,被告雖需支出拆除及修建補 強工程費用,然仍可保有拆除後剩餘建物之使用功能,至如 附圖B、C、E所示其餘占用系爭土地之狗籠、雜物、水泥舖設 地面之拆除,應更無何安全疑慮。綜上,本院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後,認如附圖B、C、E部分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 除,並不可採。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法院 判斷有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適用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足以損及 系爭樓梯,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主觀上 非專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 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應屬所有權能之 正當行使,尚非權利濫用,亦未違背誠信原則,附此說明。(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圖編號B、C、E所示之地上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C、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 (面積6平方公尺)、C(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詳如附圖編號B、C現況使用欄所載)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 (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詳如附圖編 號E現況使用欄所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