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林明科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林辰輔
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民國107年5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民國106年10月間,詐騙集團歐淑珍等人利用原 告及其胞弟身心障礙之缺陷,將原告及其胞弟誘騙至新北市 蘆洲區之某房屋加以拘禁,並以言語及暴力強制原告將其名 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第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並於107年5月9日完 成登記。迄至107年6月30日,原告在他人幫助之下逃出,並 對詐騙集團歐淑珍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30號案件偵查中。原告天生有 心智缺陷,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 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雖係於108年3 月18日受監護宣告,惟原告之精神障礙係天生,詐騙集團等 人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將其拘禁,並強迫原告於107年5 月初簽屬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原告當時因精 神障礙根本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則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當屬無效, 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契約及物
權契約均無法成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係無效。又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被告亦從未交付100萬元給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故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無從屬之主債權 而無效。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為先位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 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00000 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就前項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 5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備位主張: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仍得為並得受意思表示。惟原告之智商僅 54,其辦事能力及理解能力本即較常人低落,原告又係在受 拘禁及暴力支配下簽署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文件,犯嫌歐淑珍等人顯係乘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使 原告簽署借貸契約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原告並無 向被告借款之意思,亦係在歐淑珍等人之強制之下簽署相關 法律文件,兩造間借貸之約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原 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請求鈞院撤銷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物權行為。且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為備位之聲明:(一)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 10 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就 前項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 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應予塗銷。
貳、被告抗辯:原告所述意思表示不自由及受監護宣告,其所發 生的時點乃為設定抵押權及借貸契約之後,故其在所為前述 之行為時,是否為意思表示不自由,原告需負舉證責任,及 意思表示受於詐欺脅迫,應與當時個案觀之,並不以事前脅 迫或是事後不自由,來推翻其所為之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 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予以否認,此項爭執 ,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受有侵害的危險,而此種不安的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 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固於108年3月18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而原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日期係於107年5月9日 ,乃早於新北地院監護宣告裁定前。然原告為設定抵押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 體情事而定。參酌原告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診斷為輕度智能 障礙。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54,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 範圍;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在100位同年 齡者中,優於不到0.1人;其面對複雜訊息時(例如:抽象 詞彙、公文、契約文件),呈現明顯理解障礙;個案僅具備 非常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亦欠缺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性技 巧,僅能使用現金購買小額物品,複雜事務如:財務管理、 使用提款卡、出遠門、就診、報警等,均難以獨立處理;其 社會判斷成熟度亦顯著較差,易被人影響或詐騙;建議需由 他人提供間接或直接的協助,以避免可能的風險。因此在財 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他人加以監護,以保其權益 。鑑定結論:個案林明科,目前有心智缺陷,致。建議:可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調閱之 新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卷可稽,足見原告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
四、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遭詐騙集團歐淑珍等人利用 原告身心障礙之缺陷,將原告及其胞弟誘騙至新北市蘆洲區 之某房屋加以拘禁,並以言語及暴力強制原告將其名下所有 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第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土地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並於107年5月9日完成登 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 124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2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訴外人歐淑珍等人 因對原告為上開詐欺、恐嚇而抵押房地之行為,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第11646號提 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信原上開主張,應屬真 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 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被告就上開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 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就前項建物及土地 ,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 收件並於民國107年5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 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一、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二、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