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308號
SDEV,108,沙簡,30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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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李名偉 
訴訟代理人 游雅君 
被   告 陳振瑋 
訴訟代理人 蕭巧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1時1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F-76 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 坪頂巷,由豐原區往石岡區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路坪頂巷公 老坪觀景平台旁時,適被告騎乘牌照號碼MPX-1731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由石岡區往豐原區方向行駛正 行經該處,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且系爭車輛、原告 車禍時所穿之衣服、褲子、鞋子、所戴之手錶、安全帽、安 全帽鏡片、安全帽藍芽耳機均因此受損。又系爭機車為訴外 人鄧錢復所有,訴外人鄧錢復業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2、機車維修費28,96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3、衣服1,400元、褲子1,400元、鞋子3,780元、手錶11,000元、 安全帽5,800元、安全帽鏡片1,800元,安全帽藍芽耳機3,500 元。
4、工作收入手指受傷影響工作在家休養一個月27,000元。5、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二造經多次請求調解不成立,原告精 神身心均受到很大傷害跟壓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本件車禍鑑定費用3,030。
(二)依證人證述被告當時車速應有六、七十公里,被告顯尚有超 速之過失。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8,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被告亦有受傷,且有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 訴,原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是由富邦車體保險理賠給車主,所 以應該由保險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三)原告所提出之衣服、鞋子、手錶、錶帶、安全帽、安全帽鏡 片,安全帽藍芽耳機等,均否認係本件車禍造成損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係緣於原告於107年8月17日21時13分許,騎乘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坪頂巷,由豐原區往石岡區方 向行駛,途經水源路坪頂巷公老坪觀景平台旁,欲往左轉並 迴車進入左側停車區時,理應注意往左轉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往左轉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轉並迴 車,適被告騎乘牌照號碼MPX-17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區 水源路坪頂巷由石岡區往豐原區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該處限速為50公里),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亦受有右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 69號(下稱上開刑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2、被告於肇事時車速約60公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屬實(見



108年度發查字第160號偵查卷影卷第45、75頁),而本件車禍 地點時速為50公里(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60號偵查卷影卷第17 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超速之過失,應可認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8年度偵字 第15481號偵查卷影卷第37至40頁)漏未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之 過失,尚有未洽。
3、原告雖辯稱伊係在車禍地點停等準備左轉時遭被告所騎機車 撞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原告係停止後又移動,伊 反應不及而撞上等語,核與原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直承:伊 看沒有來車「才轉彎」,被告從對向直行與伊發生碰撞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43頁)情節相符。又原告於警詢中直承:伊當時 準備要左轉進觀景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67頁),足見本件 確係原告於車禍地點,未讓對向直行而來之被告所駛車輛先 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並迴轉,二車乃發生碰撞,原告確有前 揭過失,亦足認定,原告辯稱伊係停等時遭撞等語,並非可 採。
(二)再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原告搶先違規左 轉並迴轉之違失程度較嚴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業 據原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見同上偵卷第43頁)及警詢中(見同 上卷第67頁)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原告雖另主張其手指亦有受傷云云,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明其係左小腿瘀傷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原告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 致其手指亦有受傷云云,尚難採信。
2、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導致其當時所穿之衣服破一個 小洞、左腳鞋子破一個小洞、右腳鞋子有擦痕、安全帽上有 刮痕、安全帽鏡片有刮傷等節,業據原告攜帶上開物品當庭 指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



稽,堪可認定,參之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則該等物 品因此而受有前揭損壞,亦在常情之內,而堪採信,被告空 言否認該等損壞係本件車禍造成,尚非可採。
3、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修理費用為28,960元(全部為零 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鄧錢 復,業將本件修車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60號卷第53頁)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富邦產 物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為證,惟該保險係任意險而非強 制險,且該保險條款第18條係記載: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櫂。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 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 ,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 還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依該合約內容以觀,並未約 定被保險人不得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他人.僅係保險公司 得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退還已受領 之給付,是系爭車輛所有人鄧錢復,將本件修車費用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應屬合法有效。
4、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 原告車禍時所穿戴之衣服、鞋子、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受有 前開損壞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業據提出 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為證,原告亦直承其餘部分 其無法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0元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2、財損(即衣服、鞋子、安全帽、安全帽鏡片;褲子、手錶、錶 帶及安全帽藍牙耳機)部分:
(1)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以5,800元購買上開安全帽,另於同年 7月29日以1,800元購買上開安全帽鏡片,業據提出收據2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 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9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僅提出安全帽及安全帽鏡



片之價格證明,未提出衣服、鞋子當初之購買證明,以證明 購入時間及購入金額,然本院審酌安全帽、安全帽鏡片、衣 服、鞋子均會隨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安全帽、安全帽鏡片、衣服、鞋子之受損情狀,安 全帽、安全帽鏡片購買時間,佐以安全帽鏡片之刮傷痕會影 響行車視線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衣服、鞋子之損害額各 為500元,安全帽之損害額為580元,安全帽鏡片之損害額應 以新品價計即為1,800元。
(2)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直陳:「(褲子有無帶來?) 沒有。褲子搭救護車時候被救護人員剪破,因為要檢查傷口 所以就丟掉了。」、「(手錶?)提出錶帶一個,手錶部分那 時候摔下去不見了。」、「(錶帶部分哪裡毀損?)錶帶已經 無法裝到手錶上,因為錶帶兩端的鐵片不見了。」、「(就手 錶及錶帶因車禍而受損,有無其他舉證?)沒有。」、「(安 全帽藍牙耳機?)使用時會怪怪的,『外觀沒有明顯擦傷』, 但是電子產品會有雜音、雜訊不穩。」、「(可否當庭測試? )我試試看。(原告當庭操作,並稱有時候會無法連線)」、 「(就安全帽藍牙耳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有無其他舉證?)沒 有。..。」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要難認 本件車禍確有造成原告所之褲子、手錶、錶帶及安全帽藍牙 耳機受有損壞,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原告主張之 金額,尚屬無據。
(3)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80元(計算式:500+50 0+580+1800=338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維修費用計為28,960元(均為零 件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為7,75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原告之機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 8月1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8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 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2,837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 陳目前為大學夜間部三年級,白天的工作是自動化機械的組 裝,月薪大約是2萬7千元,名下財產只有機車一部等語,被 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在沒有讀書,目前沒有工作。車禍 發生時係從事修理重機學徒,當時一個月薪水1萬元,伊是上 個月開始沒有工作迄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佐以二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9 )所載二造之財產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當庭直陳「(本院第129頁編號三為何記載手指受傷影響 工作在家休養一個月請求兩萬七千元?)那時候手指也有摔 到所以會影響到工作,但是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又原告所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手指亦有受 傷云云,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而請求工作損失 27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行車事故肇責鑑定費3,0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3,030元(含匯款手續費)鑑定費用,業 據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核尚屬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賠償,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997元(計算式: 750+3380+12837+15000+3030=34997)。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 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 過失情狀與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應減輕加 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499元(計算 式:34997×0.3=10,499,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30 日起(參見本院卷第89頁、10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99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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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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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28,960×0.536=15,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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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8,960-15,523=13,437 │
├────────┼─────────────┤
│第2年折舊值 │ 13,437×0.536×(1/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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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3,437-600=12,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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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