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廖慈瑩即廖碧茹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李秀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3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74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故縱 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支付命令 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 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二、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 6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7年
2月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業據本院調取前揭107年度司促字第630號支付 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 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之存否。原告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30號支付命 令。因原告的戶籍地為空屋無人居住,故前開支付命令之 送達,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嗣經107年5月30日鈞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38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28日至現場強制執行,經原告上 網搜索裁判書,始知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合先說明。查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出 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應為原告向被告借票使用,而非被告向 原告借款而簽發支票,因此原告在支票發票日屆至當日或 前一日,應自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號內,用以支付所借用 支票之票款。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原 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鈞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38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 明:(一)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74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745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票據請求權部分: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編號一至九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25日 、96年2月25日、96年3月25日、96年4月25日、96年1月 18日、96年1月31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18日、96 年1月27日,是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即至97 年1月25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25日、97年4月25日 、97年1月18日、97年1月31日、97年1月20日、97年1月 18日、97年1月27日時效完成,亦即系爭編號一至九支 票迄今已罹於支票時效一年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及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一至九支票之 時效已完成,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綜上所述, 被告持有糸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 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且 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則被告即 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2)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 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 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1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發票人即原告是否受有利益,又所受利益之限度 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通 用。
2、對於被告答辯理由之說明:
(1)被告自稱從事代書工作,又向原告陳稱自己需要小額惜 款,多次向原告借票。因為被告起初借票後,均有依照 承諾於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原告相信被告會自行支付 票款,遂繼續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均係被告 向原告借票後,被告背書後再持以向第三人借款,嗣因 被告李秀麗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導致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不認識那些借錢給被告之人。 (2)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收受款項,如果是一次開 立十張支票,支票票號應該會連號,可是被告提出的九 張支票並非全部連號,可證明根本沒有一次開立十張支 票之情形。
(3)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紀錄,其匯款目的均係支付先前向 原告所借用支票之票款,此由被告匯款當日,均有金額
相同或近似之支票到期,而被告匯款入帳後,即用以支 付當日到期支票之票款,而得證之。且被告所提出匯款 紀錄、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亦不相符。顯見被告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並非借款給原告,與本件系爭本票無關。 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4)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款項,更無約定利息情 事,至於被告及第三人間有無約定利息與原告無涉。 (5)被告抗辯主張以消費借貸請求權、票據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均屬無據。
3、就台中商業銀行108年3月5日函文檢送八張支票正反面, 表示意見如下:
(1)票號0000000(00/12/5)、0000000(00/12/20)、000000( 00 /12/20)、0000000(00/12/20)、0000000(00/12/20) 、000 0000(00/1/5)、0000000(00/1/10)之七張支票均 有被告背書,且原告並不認識各該被背書人,上述七張 票據碓實是被告向原告借票後,並持以向第三人借款, 本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故被告於95年12月6目、96年12 月20日、96年6年1月5日、96年1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內 之款,係用以支付前述七張借用票據之兌現,並非借款 給原告。
(2)至於票號0000000(00/1/10)之支票,係原告簽發給保險 公司業務員,用以支付保險費12,750元。被告原本向原 告借用票據,均有匯款入帳用以支付票款,然而後來被 告開始有違約跳票情形,金融機構每次會通知原告補足 款項,原告不堪其擾,有意讓此帳戶結束使用。故原告 於96年1月10日刻意不匯入12,750元,並向被告表達前 情,孰料被告知悉後,非常緊張,向原告表示她還有多 張已簽發票據尚未兌現,這個帳戶不能停用,拜託原告 一定要讓票號0000000支票兌現,原告其實希望結束此 帳戶,遂欺騙被告說隨身攜帶的卡片僅有5,000元,不 足支付票號0000000支票之票款,被告仍不放棄,請原 告先轉帳5,000元,不足的部分她想辦法補上,原告拗 不過,只好將5,000元轉入,當日稍晚即拿現金7,750元 去還給被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5年6月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然並未開立支票, 嗣於95年12月間,原告一次開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支票十紙,想向被告借貸25萬元,然當時被 告並無足夠現金貸與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借貸, 原告被告欲以轉介之方式由訴外人逕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然訴外人均表示因不認識原告而要求被告背書,並 要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故系爭匯款之來源雖係由訴外人提 供之金錢,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分別存在於訴外人與 被告間、被告與原告間。又訴外人於交付借款之初曾分別 表示利息之數額,被告並將此訊息轉達與原告並經原告同 意,是被告及原告間所訂定之利息,與被告及訴外人間約 定之利息相同,約為月息百分之二點四至百分之四(例如 本金25,000元,月息約600元至1,000元)之間,並依各票 據所載之到期日,作為個別清償之到期日。故原告開立系 爭支票係供作擔保用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之票據債務。(二)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供作擔保,如上所述,而被告所貸予原告之借款,亦係被 告向訴外人借貸,再借給原告,有被告之匯款紀錄可憑, 是以,原告於收受借款後所開立並交付被告之支票,則由 被告背書後再交付訴外人,嗣後,訴外人持系爭支票向銀 行提示不獲兌現,再向被告追討,被告僅得清償借款取回 支票,然被告再向原告請求還款均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 已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若鈞院認 為被告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匯款明細可證明原告 確實有收受系爭支票票款,則原告就收受系爭金額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借票給被告, 再由被告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云云,並非屬實,蓋若如 原告所言,系爭票據之交付僅為借票,則被告將金錢存入 帳戶後,票據已獲得兌現,執票人豈有可能向銀行提示時 遭銀行退票?顯見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 上之債權,確屬存在。
(三)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 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 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 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 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即發票人提出 基礎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則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之付款 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既否認受有利益, 並稱系爭支票係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對原告即發票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亦應負舉證責任。(三)本件被告固提出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然據該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95年12月5日匯款25,000 元給原告,然隨即於同日有「交換0000000」支出25,000 元;95年12月20日匯款63,000元、129,000元給原告,然 同日亦有「交換0000000」支出25,000元、「交換0000000 」支出40,000元、「交換0000000」支出45,000元、「交 換0000000」支出80,000元;95年12月25日匯款126,000元 帳戶餘額為129,119元,然96年1月3日餘額僅3,894元,原 告所提帳戶資料,其中顯然有缺漏處;96年1月5日匯款 25,000元給原告,同日亦有「交換0000000」支出25,000 元;96年1月10日匯款給原告26,000元、3,000元、證人張 美惠匯款4,000元給被告,同日亦有「交換0000000」支出 12,750元、「交換0000000」支出25,000元。是依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就被告匯入款項之支出用途, 均係於同日清償交換票款。則上開被告所匯入款項,究竟 係因金錢借貸而借給原告,或是原告借支票給被告使用,
而由被告自行匯入款項清償票款,抑或有其他金錢往來之 原因,實無法認定之。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榮治、陳王秀娥(證人陳怡君之 母),然證人陳榮治、陳王秀娥均表示,係被告持票來借 錢,是借款給被告,並非借款給原告。又證人張惠美稱, 當時匯4,000元給原告的原因,是因被告說朋友甲存不夠 錢,被告說要借錢給朋友,才請其匯款等情,然證人張美 惠係因被告告知其上開原因,本身並不知曉被告與原告間 之關係究竟為何,因此證人張美惠所述匯款原因,係被告 所告知之事項,並非證人本身親自見聞,此被告於法庭外 告訴證人之事項,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陳卓 淑貞為已過世之陳槐津配偶,其雖證稱陳槐津生前把錢交 給被告,再借給原告,被告為中間人,陳槐津尚遺留附表 編號7、8兩紙支票等情。然其亦稱,上開情形是聽陳槐津 講的,自己並沒有看過陳槐津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錢 交給原告;被告拿票向陳槐津借錢時,亦無在場。則證人 陳卓淑貞所述關於兩造間之金錢關係,亦係聽聞而來,本 身並無親自見聞。是被告聲請傳訊之上開證人所述內容, 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被告對於已經交付借款予原告乙情,所為舉證尚有 不足,難以認定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兩造間並無存在被告所指之消費借貸 原因關係。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因借貸關係, 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有何受益情事。
四、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僅 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 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已如前述。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點既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成立前發生,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確實有向原告交付借款等事 實,則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權利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依前開規 定,起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即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不存在,而被告復已 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數 額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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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年息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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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25日 │25,000元 │96年2月8日 │L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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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2月25日 │25,000元 │96年3月8日 │L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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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3月25日 │25,000元 │96年4月8日 │L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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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4月25日 │25,000元 │96年5月8日 │L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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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月18日 │25,000元 │96年2月8日 │L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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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月31日 │25,000元 │96年2月8日 │L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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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月20日 │25,000元 │96年2月8日 │L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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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月18日 │25,000元 │96年2月8日 │LCA0000000 │
├──┼──────┼─────┼────────┼────────┤
│9 │96年1月27日 │25,000元 │96年2月8日 │L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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