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仕正
被 告 邱華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依上說明, 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 聲請沒收銷燬,尚有誤會。另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保管字號為 109年度安保字第103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度安保字第 103號,且漏載109年度保管字第414號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茲一併予以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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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 │數量│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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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1包 │淨重28.3950公克 │淨重27.4550公克 │
│ │愷他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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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包 │淨重0.0875公克 │淨重0.086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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