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09年度,24號
SDEM,109,沙秩,24,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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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子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5月11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90006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麟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日7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北堤管制站。
(三)行為:陳子麟持用不知情之童文輝所申准之國際商港港區 臨時通行證,欲進入臺中港區北堤管制站,為值勤員警當 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童文輝吳明聰之警詢筆錄。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童文輝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影本、現場照片2張。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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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