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原簡字,109年度,11號
SDEM,109,沙原簡,1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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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崇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崇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係非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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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