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附民字,109年度,2號
SDEM,109,沙交簡附民,2,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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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金隨
      李糶燃
      李岳霖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陳政易
      王秋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惟提出陳述如附件二「刑事暨附帶民 事訴訟聲請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自明。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 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部分之被害人係告訴人龔鑫鎂(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原告李金隨李糶燃李岳霖(均為告訴人之子女)並 非因本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根據首揭說明,



原告等之訴,自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 均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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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