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9年度,373號
SDEM,109,沙交簡,37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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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SON (中文名:裴庭山,越南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SON(中文名:裴庭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來臺 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本件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認其經此次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爰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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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