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彰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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