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吳雲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俊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一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00 元,應繳裁
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3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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