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40號
原 告 郭賢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109 年1 月3 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
明第2 項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
上開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0
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0元=9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9 年度橋救字第5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