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敏珠
被 告 孫惠華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分別交付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18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被告 則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且迄至民國108年底,原告已清償其 中168,000元,扣除約定利息共61,600元後,本金應僅餘273 ,6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均誤載為司執字)第 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共68萬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於超過273,6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用款項,被告於108年6月21日、 6月24日、7月1日、7月5日、9月16日、10月29日,陸續匯款 85萬元、40萬元、15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原告 ,原告乃於108年9月9日、9月16日、11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本票予被告。另被告於108年9月18日、9月25 日、10月12日、10月22日分別提領現金4,000元、9,000元、 7,000元、60,000元,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始於108月10日25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被告,此分別有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被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可證,是被告就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及確有交付借款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 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主張抗辯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5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實際僅取得共38萬 元借款,如附表編號2、3則未取得任何款項,是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 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系爭本票既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 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又法院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能 直接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為限,證據雖僅能證明 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 實與待證事實間推理之必然關係,待證事實可藉此而間接 獲得證明,此種間接證據(又稱情況證據)亦可作為法院 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4 所示本票,被告僅交付借款38萬元,附表編號2、3所示本 票則均未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被告所申設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告雖稱: 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是我所簽發,但這張沒有拿到錢,被 告說領4千、7千、9千、6萬元,被告領錢我如何知道他領 給誰,事實上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稽
之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8年 10月22日有向被告表示「房租是9萬,我身上只有3萬,還 差6萬,麻煩你先借我6萬才夠付,你幫我入彰銀」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0月22日所 提領6萬元係交付予原告,並非虛妄,是被告除以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外,另有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則 被告所辯其於108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12日、10月 22日分別提領現金4,000元、9,000元、7,000元、60,000 元交付予原告等情,應可採信。再者,原告雖提出其所申 設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欲證明其並無需向被告借用小 額款項,惟觀之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原告於108年10月 22日向被告借用6萬元款項當日,其尚有一筆「陳惟真」 匯入之50萬元,當日原告帳戶內既有50萬元款項匯入,猶 仍向被告借款租金差額6萬元,可徵原告提出上開存摺主 張其並無向被告借用小額款項必要,並非可採。此外,觀 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匯付之金額合計金額達 210萬元,與上開交付現金款項之金額共8萬元,總計為 218萬元,此亦與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總金額相同。從 而,應認被告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業已交付等 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其中2萬元之借款,非屬有 據。
(三)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
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68,000 元,扣除 約定利息61,600元後,本金應僅餘273,600 元未清償,並 提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自製還款明細、代收票據明細為 證(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7頁) ,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經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證人林亭諼到庭證稱:我對於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我只知道兩造有借貸關係,我 也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借了多少錢,我知道被告有交錢給原 告,但交付多少錢我不清楚,原告曾經有還錢給被告,在 我家有兩三次,我自己有一次也有拿錢去給被告,我親自 拿錢那次是拿了10萬元,我與原告拿錢給被告那次是168, 000 元,但我不清楚這些是還哪筆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製還款明細( 見本 院卷第65頁) ,原告主張其係分次於108 年10月25日、11 月25日、12月25日共計還款168,000 元,此與證人所述一 次拿取168,000 元予被告已非相符,況證人既稱就兩造間 借款金額、約定利息等均非知悉,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均為原告所簽發,並用以擔保兩 造間之借款債權,前均敘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本 票債權業已清償或債權已不存在,則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既仍存在,該等本票債權自亦仍存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共 68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超過273,6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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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臺幣)│算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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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9月16日 │200,000元 │108年12月16日 │CH222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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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9月9日 │2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CH22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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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0月25日 │8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CH222806│
├──┼───────┼─────┼───────┼────┤
│4 │108年11月1日 │200,000元 │108年12月1日 │CH22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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