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苡薰即蔡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70,000 元,利率以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 % 計付利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計付 利息,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159,96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 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 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
明細表各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5 至11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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