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 告 國廷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湘玲
李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國廷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國廷公司)前於民 國105 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賴湘玲及李國彰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 年1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8 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6%浮動計息,並自105 年1 月8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國廷公司自10 9 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0,748 元 未清償,又被告賴湘玲、李國彰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歷 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34至 4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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