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郭雅慧
被 告 林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19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52,299 元(含本金46,2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另被告前向原告 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300,000 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9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原告本金72,9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 各1 份等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司簡調卷第13至25頁、本 院卷第22至24頁)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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