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224號
CDEV,109,橋簡,22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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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徐阿合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王○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 ○ 元之
法定代理人 李○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鴻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鴻王○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發生於民國108 年7 月間,被告王○鴻黃○元陳○豪當 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餘被告分別為上開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爰將其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予以隱 匿,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鴻王○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鴻黃○元陳○豪均於108年7月11 日以前之某時,加入由綽號「貴哥」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騙 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由王○鴻擔任車手工作,黃○ 元、陳○豪擔任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工作,並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 公務員詐財之手法對原告實施詐術,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 同)48萬元,原告受騙後,由王○鴻出面收取該筆款項,再 上繳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稱系爭詐騙事件),上開被告 於上開詐騙事實發生時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5 條 規定自應對系爭詐騙事件連帶負責,又上開被告於系爭詐騙 事件發生時均未成年,而被告王○成黃○順李○穎分別 為王○鴻黃○元陳○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應分別與王○鴻黃○元陳○豪連帶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王 ○鴻、黃○元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王○成王○鴻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黃○順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李○穎、陳○ 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如有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王○鴻王○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反對陳述。
(二)黃○元黃○順以:黃○元參與的是108年7月24日的另一件 詐騙,與系爭詐騙事件是不同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豪李○穎以:系爭詐騙事件是發生在陳○豪參加系爭 詐騙集團之前,陳○豪並沒有參與系爭詐騙事件,李○穎也 已盡監督教導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對其 實施詐術,原告因受騙而將48萬元交給王○鴻王○鴻再將 之上繳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少年事件移送書 為證(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經王○鴻於警詢時所自陳(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刑大調閱之系爭詐 騙事件調查資料(本院卷第21至3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301 、372 號刑事宣示 筆錄在卷可參(王○鴻因系爭詐騙事件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又王○成王○鴻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故王○鴻以上開方式參與上開詐騙事件,係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王○鴻於上開行為當時 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成為其法定代理人,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頁),衡諸王○鴻之年齡、智識 程度及本案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王○ 成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本件侵權 行為,而王○成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王○成就王 ○鴻之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王 ○成、王○鴻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尚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黃○元陳○豪於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亦為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故亦應連帶負責,惟查高雄市刑大前揭移 送書僅記載王○鴻黃○元陳○豪有共同參與發生於108 年7 月24日之另起詐騙事件,並未認定黃○元陳○豪參與



系爭詐騙事件,且臺南地院前開宣示筆錄亦未為此認定,而 黃○元陳○豪於警詢時,均否認自己有參與詐騙集團,陳 ○豪陳稱自己是於108 年7 月24日接到不詳男子的電話問其 是否要賺錢,其因為缺錢所以就依照該男子指示去取款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黃○元則於警詢時陳稱自己只 有於108 年7 月24日陪陳○豪一起去取款等語(本院卷第33 至35頁),均未曾表示有參與系爭詐騙事件,又王○鴻於警 詢時,陳稱:108 年7 月11日(即系爭詐騙事件)那次我取 款後,把錢放在高鐵站客運轉乘區的一個樓梯口,後來有一 個身高約175 公分的壯碩男子去該處,應該是該男子把錢取 走,但我不清楚他是誰;108 年7 月24日另外一次我是把錢 交給兩個人,這兩次是交給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4至26頁 ),明確表示上開2 次詐騙事件是將錢交給不同人,無從認 定黃○元陳○豪與系爭詐騙事件有關,而原告又未能提出 足以證明其等應就系爭詐騙事件共同負責之事證,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查詢黃○元、陳 ○豪有無參與過詐騙集團之前案資料(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其參與系爭詐騙事件,業如前述 ,而黃○元陳○豪是否曾經參與詐騙集團,與其是否參與 系爭詐騙事件並無必然關連,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既無從 認定黃○元陳○豪應就系爭詐騙事件負責,原告主張其等 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其連帶負責,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王○成王○鴻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於109年1月22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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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