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0號
原 告 劉奕辰
被 告 蔡麗玉
尹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麗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麗 玉給付蔡麗玉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票款,嗣因蔡麗玉提出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告於 民國109 年3 月9 日具狀追加尹麗香為被告,主張是尹麗香 持蔡麗玉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尹麗香給付借款,核其追加尹麗香為被告部分,係基於 原告取得並持有系爭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尹麗香於108 年間為向原告借錢,而持蔡麗玉所 開立之系爭票據向其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該張支票是尹麗香於108年間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37,000元,而持系爭支票來向原告借錢,但原告 將23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給尹麗香後,尹麗香並未 還款,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對 尹麗香)及票據(對蔡麗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尹麗香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10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蔡麗 玉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若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義務。四、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具狀表示:(一)被告蔡麗玉:其雖有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但交付支票 後原告並未交付借款,自不負清償責任,其於107年間有向 原告借款,但利息是30分利,利息錢已經遠超過本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4、20頁)。(二)被告尹麗香:其107年間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之利息是 30分利,利息錢已經遠超過本金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 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蔡麗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分別被告2人給付借款、票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蔡麗玉給付票款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另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係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 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蔡麗玉雖辯稱其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但此 與原告主張本件實際上借款人是尹麗香,是尹麗香拿蔡麗玉 的票來借錢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蔡麗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蔡麗玉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所辯屬實。蔡麗玉既不能證明 其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見支付 命令卷第4頁),為無記名支票,原告自得僅依交付轉讓而 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執 系爭支票請求蔡麗玉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蔡麗玉之答辯 狀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認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開實務見解係適用於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尹麗香返還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借款 237,000元給尹麗香,請求尹麗香返還,而尹麗香僅承認曾 於107年間向原告借款,且已清償遠超過本金之金額,自應 由原告就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已經交付款項且未獲 清償之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援引其夫吳俊儀於原告與尹麗 香間另案訴訟(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4號,下稱系爭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以為本件主張之佐證。惟查證人吳俊儀於系 爭另案審理中,證稱:尹麗香大概於108年4月到6月左右曾 有好幾次拿訴外人蔡欣潔開的票來找原告借錢,我每次都有 看到,時間都是中午,拿錢地點就是在炸雞店,本件提告之 前被告也有向原告借過錢,錢都有交給尹麗香,借款來源是 我們做生意賺的跟存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 ),並未提及尹麗香曾持拿蔡麗玉所開的票向原告借錢,且 其既證稱尹麗香先前就有向原告借過錢,即使其所述曾看到 尹麗香至炸雞店向原告拿錢之事屬實,亦無法認定其看到的 就是原告本件主張之「尹麗香於108年間持系爭支票前來借 款237,000元」,自無從僅憑上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原告確有於108年間某時將237 ,000元交給尹麗香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尹麗香返還237,000元,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麗玉應給付原告237,000 元,及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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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 號 │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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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000元 │108年6月15日 │108年8月14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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